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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南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XX0825民初421号 原告:A,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闻县,现租住徐闻县, 被告:A1,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闻县, 委托代理人:A,徐闻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被告A1及其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诉: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原告A与被告李某1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2由原告A抚养,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A与被告B1于1996年经亲戚介绍相识,由父母做主决定婚姻, 双方于1997年9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徐闻县和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A,××××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A2, 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又碍于父XX命、媒妁之言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极为不合,被告性格粗暴、多疑,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谩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创伤, 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同时,被告经常在外面与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鬼混,沾花惹草,夜不归宿,不务正业,不体贴妻子,照顾子女,对家庭生活及经济状况从来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 原告一个人苦苦支撑维持家庭生活,抚养小孩,但被告却没有半点的感恩之心,相反被告稍有不顺就对原告非打即骂,甚至经常遭到被告的跟踪, 为此,原告精神受到致命的打击,对该婚姻维持下去也彻底失望,感情逐渐破裂, 2014年6月,被告又无端殴打原告致伤,便与其他女人同居,双方分居生活, 2016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判决后,双方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照顾子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A的身份及户籍情况,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A,次子A2的事实, 5、《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诉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A1答辩称: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A1与原告B是经过恋爱互相了解后结婚共同生活,并非原告所称缺乏了解, 在婚后,双方感情甚好,并生育儿子A2,家庭幸福美满,A被告为家庭一直打拼,是家庭的顶梁柱, 原告诉称被告沾花惹草、不照顾家庭不属实,实为了离婚捏造事实, “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夫妻之间偶尔吵架实乃正常, 俗话说“XX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我们任何人都应慎重对待神圣的婚姻,不能随便影响家庭婚姻的完整, 在原告A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A1的精神遭受巨大打击,现精神失常,难于自理, 夫妻应该共患难,相扶持, 在被告A1如今情况下,原告不应再继续打击, 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如离婚,被告将彻底成为难以挽救的××人,从此毁掉, 希望原告和法庭予以考虑, 如果判决离婚,那么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被告以下几点请求: 1、儿子A2由原告B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 如今,被告A1失常,生活难以自理,无经济来源, 因此考虑“有利于子女抚养原则”,儿子A2由原告B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更为恰当, 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出卖款25万元, 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但原告将其出卖,所得款250000元全部在原告手中,因此,应当平均分割, 3、原告A应给付被告B1生活帮助费100000元, 现在被告无经济来源、生活无法自理,无钱医治,病情日益恶化, “一日夫妻百日恩”,原告本应撤回起诉, 但如果坚持离婚,理应念及夫妻感情,给予被告生活补助让其得以存活,得以医治, 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若判准离婚,则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告A与被告B1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徐闻县XX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A,××××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A2, 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但后来由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 2016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与被告分居生活, 2016年8月10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没有联系,继续分居生活,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A现已满18周岁,外出打工,独立生活;共同生育的次子A2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照顾, 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徐闻县XX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 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与被告分居生活, 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不但没有改善夫妻关系,而且继续分居生活,没有联系,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现已破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与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之规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 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A,现已满18周岁,独立生活,不需处理由谁抚养;共同生育的次子A2,原告表示双方离婚后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 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育的次子A2由原告抚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之规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 由于双方在支付子女抚养费未达成协议,被告A按400元计算,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儿子A218周岁止一次性支付,共计25800元, 被告抗辩其精神失常,生活难以自理,无经济来源,不需要支付子女抚养费,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被告此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出卖夫妻共同房地产,价值250000元,请求分割的问题, 因该房地产是何时出卖,价值多少,双方陈述不一,现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无法确认,XX同时,原告A出卖房地产款已花完,现又无法查清原告有存款或现金, 故被告主张分割出卖房地产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抗辩请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100000元的问题, 被告以无经济来源、生活无法自理,无钱医治,病情日益恶化,原告应支付生活帮助费100000元, 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被告此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1离婚, 二、原告A与被告B1共同生育儿子B2由原告A抚养,被告A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25800元给原告B,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A负担(原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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