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南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XX08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徐闻县人,现住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徐闻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徐闻县人,户籍地徐闻县,现住徐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徐闻县人,系A妻子,现住徐闻县,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XX0825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赔偿被上诉人B、C损失3万元;并由B、C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 一、一审法院未查明A死亡的原因, 事故发生前,A曾将B接回家中照顾, A死亡的原因是颅脑受伤,但是受伤的时间是在A看管期间还是在B看管期间呢?对于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应予查明,本案的证据均无法证明A受伤的具体时间, 在事实没有查明或者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不能推定A是在B家中受伤的,一审判决A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予改判;二、根据A、B提交的证据显示,A的死亡还有其自身生病的原因,一审判决认为A的抗辩未有足够证据而不予采纳,明显错误, A、B提交的《死亡记录》应予认可, 但为何一审法院只采纳A、B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有利于A二人的部分证据呢?根据广东XX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A的死亡诊断为:“1、颅脑受伤……7、重症××崩;8、中度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9、多器官功能障碍(MODS)”,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复杂的,一审法院应在认定本案责任的承担比例时多考虑死者死亡的各种原因;三、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笔录能够证明,A在徐闻县XX医院的手术非常成功,血块已经拿出来, 虽然A还没苏醒,但已度过危险期,而A当时却要求转院,但是转院的过程对于刚做完脑部手术的A而言伤害重大, 脑部手术病人忌移动、震动,否则会加重大脑的损伤, A的行为极大程度上导致了B的死亡,A的过错不能让B承担;四、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并要求A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如上所述,A颅脑受伤的时间无法查明,且A自身生病的原因也是其死亡原因之一,一审法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直接推定A的死亡是因B的过错造成的;五、在本案中,应在A、B的损失中扣除其从“轻松筹网站”获得的48151.82元众筹款, 在A被送往医院后,A、B便在“轻松筹”网站(网址:××)筹集钱款48151.82元,该款项实际上已补偿了A、B的部分损失;六、C的过错在于没有每天仔细观察D的身体状况、没有及时将D送往医院救治, 因此A对B的死亡存在过失,酌情应赔偿A、B3万元, A、B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C赔偿A、B儿子D死亡赔偿金267200元、治疗费53640.85元、埋葬费32395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32395元)、停尸费8000元、护理费1920元(按每天每人80元的标准,两人护理12天共计1920元)、误工费1722元(A、B误工费按农业人均年收入26184元的标准计算12天,每人为861元)、伙食费1200元及精神赔偿损失50000元给A、B, 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414877.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B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共同生育一名男孩A, A、B于2016年5月4日将男孩C寄托给D,让A在其自己家里照顾B,寄托方式是全日, A、B每月支付给C伙食及托管费2000元至2900元, 在寄托期间,A、B若需要探望,也可以将小孩带回家, A在看管B的同时,还另外看管了两名需要托管的幼儿, 自2016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2日,A一直被寄托在B家, 2016年7月22日18时许,A出现四肢抽搐及呕吐等症状,A见状,将A送到徐闻县XX医院检查治疗,并电话告知A, A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顶部脑挫裂伤;4、脑疝形成, A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为11272.23元,后因病情严重,于7日23日被转至广东XX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日,用去医疗费41368.62元(其中医保报销18858.45元,个人缴费22510.17元), A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日15时死亡, A、B遂向徐闻县公安局报案,徐闻县公安局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调查, 为查清此案,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建议湛江市XX继续保管A尸体,A、B为此支付了冷藏停尸等费用11104元,其中冷藏防腐费用7600元, 之后,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委托广东省XX对A进行法医学死因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A(司)鉴(尸)字【2016】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A符合钝外力作用左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追讨赔偿款未果,A、B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A、B于2016年8月2日控告C过失致人死亡,徐闻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A涉嫌故意或过失依据不足,建议不予立案、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于同年9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案诉讼期间,A、B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A名下位于徐闻县XX房【证号:XX房地证字第C1267272号】,并提供担保金15000元作为担保, 根据A、B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XX0825民初13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A名下位于徐闻县XX房【证号:XX房地证字第C1267272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 根据A、B的诉讼请求和C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A、B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二、C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A、B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A、B请求的赔偿项目有法律明文规定,A应当赔偿B、C的合理损失, 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赔偿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精神计算, 本院对A、B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A、B的儿子C的医疗费用除去医保报销的18858.45元外,剩余的医疗费用为33782.40元(22510.17元+11272.23元),上述费用有A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A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2天,因A、B未提供医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应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本地护工人员日酬计算,A、B请求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护理费应为960元(80元/天/人×12天×1人), 对于A、B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A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2天=1200元, A、B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没有超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的丧葬费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659元计算6个月,数额共计36329元(72659元÷12月×6月), A、B请求按年平均工资6479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没有超出标准,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360.4元的标准,赔偿20年,共计267208元(13360.4元×20年),A、B请求C赔偿267200元,没有超出标准,予以支持, 6、停尸费,此前,由于A的死因还未调查清楚,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建议湛江市XX继续保管A尸体,A、B为此支付了冷藏停尸等费用共计11104元,其中冷藏防腐费用7600元,属A、B的直接损失,且A、B已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一审法院对A、B主张的7600元停尸费予以认可, 7、精神损害抚慰金,A在照顾B期间,不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A、B的儿子C因伤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了侵害,给A、B带来了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A、B请求C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A、B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93137.40元, 关于A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A作为退休人员,没有资质,亦无相关设施办学,在A、B寄托儿子C给其照看期间,其必须保证孩子的安全, 然而A因管理工作存在疏忽,在保障生活设施安全、加强对孩子的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致使A在其家遭受外力作用左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此A应负主要责任,其对A、B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70%的责任,共计240196.18元[(33782.40元+960元+1200元+32395元+267200元+7600)×70%], 另外,A尚应赔偿B、C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0196.18元, A、B明知C没有相应资质,只是一名退休人员,其二人没有将儿子送到正规幼儿园,而是送到A家照看,A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A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A抗辩B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A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B、C各项损失290196.18元;二、驳回B、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A、B负担780元,A负担1806元(B、C已垫付,由A径付给B、C), 本院二审期间,A提交“轻松筹”的网页截图,证明A、B得到的社会捐助款为48151.82元,该笔款项应从其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A、B认为其得到社会捐助款48151.82元是事实,但该情况与A的赔偿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故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 根据A的上诉理由及B、C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如下: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A、B夫妻于2016年5月4日将自己一岁多的孩子C交给D全天托管,A、B每月支付给C2千多元, A称2016年7月22日18时许,A出现四肢抽搐及呕吐等症状,送徐闻县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顶部脑挫裂伤;4、脑疝形成, A住院治疗了1天,7日23日被转至广东XX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日,其后,A经抢救无效死亡, 广东XX医院死亡记录A死亡原因为:1、心跳骤停;2、多器官功能障碍;3、颅脑损伤;4、脑裂伤;5、脑疝;6、脑干功能衰竭;7、脑外伤后尿崩症;8、创伤性脑梗死;9、重症××, 经A申请,徐闻县公安局对死者A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并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湛B(城东)鉴通字(2016)00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死者A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左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A在B看护期间发生意外,A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A在B家全托期间,A作为B的临时监护人,本应照顾好A的衣、食、住、行及保证其安全, A未尽到悉心照顾的义务,理应承担责任, 一审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实际情况,判令A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上诉认为,A多病,在出事的11天前其母亲A曾将其带回家中,因此A应该是在自己的家里受伤的,本案与A无关、A不应该承担责任, A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自己早在15天前就把A带了回家,且只住了2天便将A送回B处照看, A也承认B送回时并没有异常状况,在随后的10多天时间里也没有出现其它异常, 故A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在救治期间,社会各界支助的48151.82元是否应从A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该救助款是社会各界支付的款项,该笔款项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 A上诉认为该笔支助款应从A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励 审判员A 审判员邓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B 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9年 (优于54.89%的律师)
22次 (优于96.7%的律师)
719分 (优于73.88%的律师)
一天内
5篇 (优于98.8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