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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为目的的财产赠与行为,分手后是否应当归还?

发布者:罗一粟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2日 18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户口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陈XX、李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李X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的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李X返还50840元及陈XX素描画《青年头像》,上诉人对此部分不持异议。但前述50840元中,经一审法院认定性质为装修款的部分仅有7600元,二审应当查明装修款客观数额并依法改判。此外,上诉人微信转账给李X12122元。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微信转账数目“有代表爱意的数字”或“转账日期系具有特殊意义的日子”,故认定为上诉人“为表达特定爱意而赠与给李X的款项”不支持返还给上诉人。依据一审法院裁判思路,上述12122元中有特殊数字意义或发生在特殊日期的转账李X无需返还,那么至少其余大部分的转账李X并不具备任何继续占有的理由,应当返还。

二、二审应要求李X本人到庭,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为李X房屋装修所花费的装修款数额。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基本事实,庭审中李X的代理人确认上诉人支付了木材款5000元,浴室门和厨房门款2000元,电线款600元,除此三项其他款项均不承认。而前述三笔款项,是其向法庭解释李X在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4月1日)中提到的“木材,门,电线”由上诉人购买的内容时所作的陈述。李X不尊重客观事实。上诉人实际花费装修款数额为79278元,一审法院基于举证责任规则,仅依李X自认支持其中7600元,不符合事实。李X既已承认上诉人为其房屋装修花费财产的事实,那么对于其房屋装修具体项目和数额,显然掌握有较其代理人更为完整、准确的信息,依法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上诉人请求李X到庭接受法庭及上诉人询问,同时上诉人也会进一步举证。上诉人为李X装修花费近8万元,在李X口中竟然不足十分之一,很明显有虚假陈述以逃避责任的嫌疑。

李X辩称,陈XX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李X的装修事项所支付款项的金额,也不能证明其所支付款项系李X向其借款,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男女交往过程中的友情赠与,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

李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尽管原审判决理由之一为“单纯的赠与一般不存在每月按时按一定金额转入同一个银行账户的情形”不成立,联系陈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上诉人赠与的“2015年10月19日转账3000元”、“2015年10月4日转账300元”、“2015年11月13日转账340元”,此三笔款项的发生日期与金额明显与前述判决理由相矛盾,事实上上述第一笔款项是祝福上诉人生日的赠与,另两笔款项是用于日常生活,原审判决认定该三笔款项是返还银行按揭贷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为爱慕、追求异性而赠与财物是人类的正常情感表达方式之一。双方于2010年认识,陈XX为追求上诉人自2015年开始赠与财物,可见陈XX追求上诉人是经过深思熟虑,其赠与行为理性,主观态度完全自愿。上诉人接受赠与合法并合乎道德,无需返还任何财产,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错误。2.陈XX素描画《青年画像》的赠与已经完成,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动产,上诉人自愿返还,是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无权占有,判决上诉人返还错误的。

陈XX辩称,一、李X对陈XX支付的款项性质理解有误,本案包括支付宝转账的43240元的款项在内,均为陈XX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向李X作出的转让财产的错误意思表示,一审中李X坚称与陈XX连情侣关系都不曾建立,更是丝毫没有和陈XX结婚的打算,显然应当返还陈XX给予的财产,否则与民法典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不符;二、本案素描画跟其他款项不同,陈XX从来没有说过这幅画是允许李X取走的,始终没有转让给李X的意思,更谈不上赠与完成。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X返还房贷43240元、装修款79278元以及微信转账12122元、陈XX素描《青年头像》;2.要求被告支付3年的利息456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XX与被告李X于2010年相识。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每月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向被告XX银行(账号:6222********,该账户是被告偿还房贷的账户)转款,共计转款4324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5年9月17日转账2400元,2015年10月3日转账2200元,2015年10月4日转账300元,2015年10月19日转账3000元,2015年11月2日转账2500元,2015年11月13日转账340元,2015年12月3日转账2400元,2016年1月1日转账2400元,2016年2月5日转账2400元,2016年3月1日转账2400元,2016年4月1日转账2300元,2016年5月1日转账2200元,2016年6月3日转账2300元,2016年7月1日转账2300元,2016年8月1日转账2300元,2016年9月2日转账2300元,2016年10月1日转账2300元,2016年11月1日转账2300元,2016年12月26日转账23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方转账12122元,具体明细如下:2015年8月29日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朋友陈X转账3200元,2016年1月1日转账1000元,2016年2月7日转账290元,2016年3月8日转账380元,2016年4月14日转账2000元,2016年5月18日转账520元,2016年5月27日转账450元,2016年6月29日转账1500元,2016年7月25日转账435元,2016年8月9日转账777元,2016年8月9日转账770元,2016年8月14日转账500元,2016年9月2日转账300元。

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陈XX素描画《青年头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原告为其支付了木材款等5000元,浴室门和厨房门款2000元,电线款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诉请返还陈XX素描画《青年头像》的问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返还陈XX素描画《青年头像》,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三部分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具体为:一是支付宝转账后返还问题,二是装修款返还问题,三是微信转账后返还问题。一、关于支付宝转账后返还问题。通过庭审查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XX银行转账支付了43240元。原告诉称该款项是为被告偿还房贷而直接转入了被告的XX银行账户内,从原告每月转账的时间节点和金额数,及2016年2月5日转账备注的“房贷”信息,结合被告该账户是其房贷的扣款银行信息分析后,该支付宝转账款项可以认定为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房贷;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自愿积极主动为了追求被告表示爱慕之意而赠与被告的,但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被告提醒原告还房贷的记录,同时单纯的赠与一般不存在每月按时按一定金额转入同一个银行账户的情形,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款项4324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二、关于装修款返还问题。原告诉称为被告房屋装修而支付了装修款79278元,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支付了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作出判决前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支付了装修款79278元,只能根据被告自认部分认定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装修款7600元;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自愿积极主动为了追求被告表示爱慕之意而赠与被告的,原告诉称其支付装修款是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而发生的,在原、被告2018年4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同意原告“拿走”,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装修款7600元。三、关于微信转账后返还问题。通过庭审查实原告通过微信共计向被告转账了12122元。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自愿积极主动为了追求被告表示爱慕之意而赠与,本案通过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的数目数字相对较小,其中有代表爱意的数字如“520”、“777”,也有些转款日期系具有特殊意义的日子如“元旦节”(2016年1月1日)、“七夕节”(2016年8月9日),故对该部分款项该院认为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应当予以采信,该部分款项可以认定为原告为表达特定的爱意而赠与给被告的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840元(43240+7600)及陈XX素描画《青年头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间产生纠纷是基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的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双方对未返还原物而要求支付利息并无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X返还原告陈XX人民币50840元及陈XX素描画《青年头像》;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6.15元,由原告陈XX负担1323.57元,由被告李X负担552.5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北京XX信用卡还款明细,拟证明2016年李X装修房屋时,陈XX为其偿还信用卡22700元,该款项已包含在一审诉请返还的79278元装修款中。

上诉人李X质证称:该份证据不是在一审后形成,陈XX也没有在二审法院举证期限内提交,无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情形,不属于新证据,拒绝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不认可,不采纳该证据。

上诉人李X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XX提交的证据虽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陈XX为李X归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陈XX向李X北京XX账户(账户尾号为9351)还款共计23700元(陈XX主张金额为227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4月8日转账1000元,2016年4月11日转账1000元,2016年5月9日转账500元,2016年5月10日转账2000元,2016年5月30日转账500元,2016年6月4日转账1000元,2016年6月9日转账1000元,2016年7月2日转账2000元,2016年8月6日转账1000元,2016年8月10日转账1300元,2016年9月4日转账1500元,2016年9月10日转账900元,2016年9月30日转账10000元。另在李X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X要求陈XX归还北京XX信用卡、还房贷、购买各类家居用品,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没有同居生活。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陈XX给予李X财物、帮助李X还款、支付装修费用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李X是否有返还义务。

陈XX认为给予李X财物及帮助李X还款、支付装修费用均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向李X作出的行为,属于借款,李X认为是为爱慕追求异性而单纯的赠与。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法庭陈述以及陈XX为李X房屋进行持续性的还贷、装修行为,可认定陈XX是基于结婚为目的,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李X而产生的赠与,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亦不属于借款。陈XX与李X的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实际陈XX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因此,它具有普通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李X与他人结婚后,陈XX的目的落空,其要求返还基于结婚为目的的还房贷、装修款,受赠人李X应当返还给赠与人。经一审查明,陈XX每个月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向李X偿还房贷的XX银行账户共计转款43240元,一审认定为系偿还房贷并无不当。陈XX认为实际装修花费79278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数额。在二审中,陈XX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为李X偿还信用卡,在两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李X要求陈XX还北京XX信用卡的相关内容。李X陈述陈XX借用其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XX替李X归还信用卡的行为,不是赠与行为,该款李X占有没有合法依据,李X应予返还。其余陈XX向李X微信转账的数目,数字相对较小,一审判决认定陈XX为表达特定的爱意赠与给李X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李X应返还给陈XX的款项为73540元(房贷43240元+李X认可的装修款7600元+陈XX主张的信用卡还款22700元)。另一审中李X同意返还陈XX素描画《青年头像》,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判决返还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

二、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X73540元及陈XX素描画《青年头像》;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减半收取1953.5元,由陈XX负担1134.5元,由李X负担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陈XX负担2522元,李X负担1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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