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一粟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1日 3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刘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被告:彭XX,男,汉族。
原告刘X与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彭XX归还刘X本金31000元;
2、判令彭XX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3、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彭XX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X与彭XX为朋友关系,2019年1月20日,彭XX向刘X借款31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年内分12期归还,签订借款合同后,刘X以现金的形式出借31000元给彭XX,彭XX向刘X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彭XX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借款,刘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XX未答辩。
原告刘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微信截图、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彭XX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刘X与彭XX为朋友关系,2019年1月20日,彭XX向刘X借款31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1000元,借款期限为12周期,30天为一个周期。合同还约定,若彭XX违约导致诉讼的,应由彭XX承担刘X为此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合同签订当日,刘X将31000元本金交付给了彭XX,彭XX向刘X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彭XX未向刘X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刘X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刘X与彭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刘X按照合同约定将本金31000元出借给彭XX,彭XX也向刘X出具了收条,但彭XX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刘X主张彭XX偿还31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X与彭XX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彭XX应向刘X支付的逾期利率为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于刘X主张彭XX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如因彭XX违约导致诉讼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彭XX承担,故对于刘X主张彭XX承担其为该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X偿还欠款本金31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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