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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取得该款项具有法律上的根据,故退还原告49000元及损失

发布者:罗一粟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1日 4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周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被告:周X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周X与被告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XX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周XX返还50000元;

  2. 判令周XX支付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

  3. 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周XX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X与周XX本系同学关系,2020年初,周XX告知周X其有投资生财的途径并邀请周X加入,周X基于信任,于2020年2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周XX账号尾号为5366的建设银行转账50000元。周XX收到款项后却一直没有同周X沟通所谓“投资”的具体情况。时隔一年半有余,2021年9月,在周X的再三催促之下,周XX仍未说明情况,但承诺将归还周X的本金,但一直未履行。2021年12月13日,周XX又以没钱为由再次推诿,之后便拉黑了周X的微信和电话,周X无从再取得联系。周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对本案中周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周X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周XX邀请周X投资,周X于2020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周XX支付了50000元,款项支付后周XX未再就投资事项等情况向周X汇报,周X要求周XX退还该款项,周XX于2022年1月份通过微信退还了1000元,之后未再退款,周X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周X转账50000元给周XX、周XX退还1000元属实,周X已经举证证实周XX获益、周X利益受损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周XX取得49000元是否存在法律根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应当由周XX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周XX无证据证实其取得该款项具有法律上的根据,故本院认定周XX占有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项予以返还。周XX应当退还周X不当得利款项49000元,周X主张周XX退还不当得利款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周XX在周X催要诉争款项过程中,曾承诺将该款项退还但未履行,应当赔偿周X损失,周X主张损失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的标准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周X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周X49000元并按年利率3.7%标准赔偿周X损失(自2022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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