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一粟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的合法权益
13873226923
咨询时间:09:00-21:00 服务地区

A与B、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一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3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德云与周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1939号 原告周德X,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湘涛,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一粟,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X,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 负责人周前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妞,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德X与被告周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德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湘涛、罗一粟,被告周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X诉称:2015年1月27日22时5分许,被告周X驾驶湘C7Y731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中部机械物流园右转弯驶入芙蓉大道时,遇原告周德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芙蓉大道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事发地段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德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德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德X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经鉴定,原告周德X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被告周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周X,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周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周X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定。 被告周X辩称,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当出示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5分许,被告周X驾驶湘C7Y731号小轿车由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中部机械物流园右转弯驶入芙蓉大道时,遇原告周德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芙蓉大道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事发地段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德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德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德X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3月2日,共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7407.4元,该费用系被告周X垫付。2015年8月6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周德X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行血肿机化部位按摩及热敷治疗1个月,费用在1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750元。原告周德X系湘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货物配送工作。被告周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支付原告伙食费5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周德X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误工费9600元,原告住院34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还需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共计64天,原告要求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误工费计算为9600元(150元/天×64天); 2、护理费3774.34元,原告住院34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774.34元(111.01元/天×34天); 3、交通费136元(4元/天×3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 5、后期治疗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可; 6、电动车维修费750元; 7、鉴定费1000元。 原告周德X上述损失合计:19460.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定损清单、收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1月27日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中部机械物流园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德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周X与原告周德X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8:2。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X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负担。 原告周德X上述损失中,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774.34元,交通费136元,合计13510.3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电动车维修费7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460.34元(13510.34元+4200元+750元);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周X赔偿800元(1000元×80%),因被告周X已经支付原告5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认定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周X辩称,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提交驾驶证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德X18460.34元; 二、被告周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德X3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周X负担200元,由原告周德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 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 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罗一粟律师 已认证
  • 13873226923
  • 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优于52.59%的律师)

  • 用户采纳

    51次 (优于97.1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41次 (优于99.15%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0375分 (优于99.2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5篇 (优于98.03%的律师)

版权所有:罗一粟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95171 昨日访问量:8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