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一粟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的合法权益
13873226923
咨询时间:09:00-21:00 服务地区

A与B、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罗一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3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显云与陈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潭中民再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X。 委托代理人武燕辉,系陈显X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新。 委托代理人潘湘涛、罗一粟,均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115号(雨湖宾馆六楼)。 负责人胡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7日本院以该调解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为由,作出(2014)潭中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指令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岳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陈显X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显X的委托代理人武燕辉、张新和被上诉人陈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潘湘涛、罗一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阳光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7日0时15分许,颜可佳驾驶被告陈立新所有的湘C0FX98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板摄路口往芙蓉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源宾馆地段左转弯驶离主干道过程中,遇原告陈显X驾驶湘C57Z5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由芙蓉广场沿吉安路往板摄路口方向行驶,摩托车躲闪不及,撞向轿车右侧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显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外伤:1、双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颞额顶骨粉碎性骨折。3、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二、鼻骨骨折。三、上唇贯通伤。四、左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五、左侧第一牙冠折。住院时间自2012年3月17日至3月25日,住院8天,住院费47486.58元。出院当天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5天,住院费18978.11元。2012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陈显X再次入住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增加一项外伤性癫痫,住院163天,住院费为49086.59元。出院后又于20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9日在该院住院49天。住院费40498元。原告共住院225天,住院费合计161195.48元。此外,原告陈显X自2012年6月8日至同年11月17日先后在湖南湘雅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市仁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17次,费用为5146.2元。上述住院、门诊合计费用166341.68元(含伤残检查、鉴定费用2314元)。 原告陈显X用于修复受损摩托车费用为2050元。 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陈显X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陈显X住院期间,2012.3.17-3.25需2名陪护,计9天;2012.3.29-5.18需2名陪护,计51天;2012.5.19-9.8需1名陪护,计113天;2012.9.10-10.29需1名陪护,计50天。 2012年4月5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潭公交认字(岳)(2012)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颜可佳驾驶机动车出道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颜可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显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在专用车道上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陈显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9日,原告陈显X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一个贰级、二个玖级、二个拾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继续行癫痫治疗,时间为两年左右,费用为每月400元左右。 原告在交通事故前系湖南湘钢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955元,平均日工资为98.5元。原告母亲颜菊芝,1943年10月27日出生,1984年9月至今住岳塘区五里堆街道耐火村44栋2号,无经济来源,系被扶养人,交通事故发生时69周岁,靠丈夫陈仕卫和儿子陈显X,女儿陈香娥三人共同扶养(陈仕卫于2015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1年9月26日下发湘公交管(2011)141号关于公布2011-2012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通知1、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3、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天。通知说明: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第1项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第2项计算。5、凡2011年10月1日起在我省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时,均参照上述标准执行。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中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标准为50%。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为:1、住院、门诊费用合计164000.68元;2、误工费7个月22天,原告每月平均工资2955元(自2012年3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定残之日止)计22852元;3、护理费2人次60天,人均日工资为81.32元,2人次计9758.4元;护理费1人次163天,计13255.16元;护理费合计2301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1人次计2700元;5、贰级伤残赔偿金298182.6元(16565.7元×20年×90%),二个玖级13252.56元(16565.7元×20年×4%),二个拾级6626.28元(16565.7元×20年×2%),伤残赔偿金合计318061.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原审主张11820.6元,在相关法律规定之内,再审前由于扶养人之一去世,扶养人应调整为2人。根据被扶养人扶养费计算公式,扶养期限为3年3人,11825元×3年×96%÷3=11352元。扶养期限为9年2人,11825元×9年×96%÷2=51084元,合计62436元;7、陈显X后续治疗费每月为400元,时间为两年,计9600元;8、伤残鉴定及相关检查费2314元;9、摩托车修理费2050元,以上各项共计607027.68元(部分护理依赖费未算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按相关司法解释,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陈显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车主陈立新和驾驶员颜可佳以及阳光财保列为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颜可佳的起诉。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陈立新、被告阳光财保达成调解,由被告陈立新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显X各项经济损失142000元。此款付清后,原告陈显X不再追究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立新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已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显X保险理赔款18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是高速行驶的运载工具,为了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避免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立新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作为车辆出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陈显X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同时不在规定车道行驶,遇到危险时处置不当,驾车撞击转弯车辆的右后尾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已在事故车承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了理赔款188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立新和驾驶员颜可佳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立新在原一审时与原告陈显X就交通事故的损失己达成调解,被告陈立新自愿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42000元。该原审调解书没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案系侵权之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负责,原告在再审期间要求法院追加被告陈立新妻子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立新不是本案侵权的直接责任人,与驾驶员颜可佳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显X认为被告陈立新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原一审中撤销了对颜可佳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下达裁定准许其撤诉,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显X可依法另行向颜可佳主张权利。本案是上级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再审,并非依当事人申请进入的再审。因此,被告陈立新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维持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2)岳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显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立新(肇事车车主)与颜可佳(肇事车驾驶员)系车辆借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据岳塘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陈立新安排颜可佳驾车帮其接送小孩回家的途中,颜可佳与陈立新之间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颜可佳属无偿帮工人。颜可佳驾驶机动车出道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可佳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陈立新与颜可佳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以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为标准明显错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来计算上诉人各项损失。 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颜可佳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上诉人受伤,且有重大过失,属于连带债务人,亦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颜可佳参与诉讼,现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严重违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院应当释明对侵权之诉的连带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如果放弃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起诉,同时也应当放弃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对颜可佳撤诉,原审法院不仅没有释明,且马上组织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进行调解。之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向颜可佳提起的诉讼又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立案,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3、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撤诉裁定的生效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为原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从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可以看出,撤诉裁定只有向双方送达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调解时撤诉裁定尚未生效,颜可佳仍是被告,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明显违法。 三、原审法院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从上诉人的陈述、三名参与调解过程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撤诉理由可以证实,上诉人撤回对颜可佳的起诉并与两被上诉人达成调解,是基于颜可佳故意逃避责任拒不应诉、诉讼程序一再拖延、上诉人伤情危重急需医疗费用、原审法官误导可以另行起诉等情形下,被迫同意调解的,并非上诉人自愿;2、上诉人对撤诉及调解的法律后果缺乏了解,原审法官未予释明,且作出可以另行起诉的承诺,导致上诉人认为调解只是对案件的部分调解,不影响其另行起诉陈立新和颜可佳。因此,申请撤诉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立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相差巨大,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陈立新与颜可佳应共同赔偿上诉人近70万元,而调解时陈立新只承担了14.2万元,远远低于其应承担的责任,该调解书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立新答辩称:一、本案启动再审程序缺乏法律依据。1、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举证证实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是对调解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任何主张、任何证据说明,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启动再审程序;2、本案再审决定错误。虽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有权启动再审程序,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未说明原审调解书错在何处。 二、上诉人在上诉中,就调解书存在程序错误提出了新的主张,这一新主张直接影响原审调解书的效力与再审程序启动的合法性,在程序上剥夺了答辩人就这一主张进行上诉的权利,二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不应当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 三、本案再审一审判决合法有效,请予以维持。1、再审一审对原审调解书效力的认定正确。本案原审中,答辩人与上诉人经自愿协商,达成了调解,上诉人称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与颜可佳分别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出于人道主义和对上诉人的遭遇的同情,自愿承担一部分费用,协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强迫,亦不存在显失公平;2、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主体,原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仅仅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而本案为民事诉讼,并不适用该条款。由于原审中颜可佳无法找到,上诉人为了自己的权利尽快实现,主动申请撤销对颜可佳诉讼,一审法院也告知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并在调解书中予以说明。颜可佳是否签收、何时签收撤诉裁定,不影响本案调解书的合法有效;3、再审一审判决对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责任的认定正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答辩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将安全状况良好的车辆,借给合法持有驾驶证的颜可佳使用,答辩人与颜可佳之间构成车辆借用关系。其次,颜可佳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依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本案事故是由于颜可佳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阳光财保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因原一审在(2012)岳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给颜可佳时,即组织陈显X与陈立新、阳光财保调解,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岳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冯海燕 审判员刘欢欢 审判员周智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郭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罗一粟律师 已认证
  • 13873226923
  • 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优于52.59%的律师)

  • 用户采纳

    51次 (优于97.1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41次 (优于99.15%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0375分 (优于99.2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5篇 (优于98.03%的律师)

版权所有:罗一粟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95186 昨日访问量:8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