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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一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潭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湘潭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和C、被告D及其委托代理人E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是迫于未婚同居的压力才与被告结婚,结婚当日原告得知被告一直对其隐瞒真实年龄,此事给原告内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由于被告脾气比较暴躁,双方在平日少有沟通、交流,2014年3月左右,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但因为结婚费用等问题协商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A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恋爱阶段感情较好,具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但结婚时原告得知了被告实际比自己大了八岁,而不是被告自己所讲的四、五岁,原告对被告故意向自己隐瞒真实年龄的行为非常介意,婚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加之被告性格比较内向,平日不善于对原告表达关爱和呵护之情,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A,原、被告结婚无彩金、彩礼、嫁奁物,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湘潭县XX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整体感情状况较好,原、被告之间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性格较为内向,在共同生活中较少表达内心感情,且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致使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夫妻感情因此出现裂痕,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需要时间和双方的共同努力,相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修复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B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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