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张某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争取工伤赔偿这一环节,关于张某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张某遂委托了盈科交通专委会为其维权。
盈科交通专委会律师初次与当事人张先生沟通案情时,得知其工作性质为计件发工资的模式。有活就出工,没活就歇着,工作由某顺公司的调度邓某安排。邓某为某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现已离婚。故某顺公司不认可邓某以及张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事故发生时,张先生驾驶的车辆京APXXXX的实际所有人为周某,而周某将该车挂靠在某顺公司。
某顺公司则辩称,与我方当事人张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根本与某顺公司无关系。不认可由某顺公司支付赔偿。案件一度僵持不下。
二、案件转折
在接到张先生的委托后,盈科交通专委会律师通过对案件关键点分析,并迅速找寻相关的法律依据,分析如何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利益,我们决定采取针对某顺公司与我方当事人张先生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突破口,一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在后续争取赔偿时,更加有利。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本案的案情,我方当事人张先生与某顺公司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发生事故时,张先生是直接由某顺公司的职工邓某直接管理,劳务费由邓某直接支付,而某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法庭上更是帮助我方直接证明了,邓某是某顺公司的员工,经查邓某职务为公司调度,经过工商登记信息记载,邓某为某顺公司监事。
若邓某是某顺公司职工,张某受其管理,张某提供的劳动是某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之一,故完全可以认定张某和某顺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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