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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保存行为的方法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2896人看过

关于保存行为的代位方法,《民法典》第536条并未像第535条第1款那样要求“向人民法院请求”,而是“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因而,保存行为的代位无须通过诉讼方式,而是由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请求、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等,属于立法上的例外规定。


以谁的名义?第536条虽未明确,既为债权人代位权的特殊情形,故在解释上应理解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在这点上应与第535条第1款一致。因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与代理场合以债务人本人的名义行使其权利,并不相同。


行使的范围是否有限制?换言之,对于保存行为,第535条第2款前句“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是否适用或类推适用?对此,应作否定回答。其一,第535条是以债权人债权到期为前提,故对于在债权到期前便应采取的保存行为,并不当然适用。其二,出于简化法律关系的考虑。在代位行使可分债权场合,即便债权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推定为及于剩余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主文)。只要债务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剩余债权,时效中断便推定就全部债权发生。申报破产债权场合,亦应坚持同样的逻辑。


相对人履行债务场合,受领人是债务人,而非代位债权人。这一点在第536条中有明确规定,与第537条规定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有显著不同。何以如此?此时债权人无受领权能,理由如下:其一,债权人无法基于其债权而受领相对人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且不说相对人清偿的是自己对于债务人的债务,即便将相对人的清偿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组成部分,此时债权人无权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采取任何行动。其二,债权人基于代位权亦不能受领相对人的清偿。保存行为场合的代位权纯粹系以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为目的,其效力也理应止于此。既如此,代位债权人在代位保存行为时,只能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才顺理成章,而不能请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由于此时代位债权人并没有受领权,相对人纵向其履行,亦不构成有效的清偿,并不能使其债务消灭。


由于债权人代位权属管理权之一种,债权人是行使他人的权利,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否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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