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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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抵销场合的法律效果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380人看过


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有货款债权到期未获清偿,乙曾向丙购买机器设备一套,已付款却怠于要求交付该套机器设备。此时属于前述提及的“债权人金钱债权——债务人非金钱债权”案型,虽非“债权人金钱债权——债务人金钱债权”案型,债权人依其利害权衡,很容易得出判断:行使代位权要求交付机器设备以备强制执行,总比债务人处空无一物要强。故没有理由不允许“债权人金钱债权——债务人非金钱债权”型债权人代位权。对于此种类型的债权人代位权,由于债之标的物的种类不同,故无从抵销。相关法律效果如何,值得探讨。


1.向谁履行义务?第537条前段的规定从来源于司法解释规则来看,即是以“债权人金钱债权——债务人金钱债权”为理想模型,对于“债权人金钱债权——债务人非金钱债权”案型并未纳入考虑范围。因而,其中虽有“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规定,有两种可能:其一,并不适用,第537条仅适用于“债权人金钱债权——债务人金钱债权”案型,相对人仍应向债务人履行;其二,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来看,于此场合仍承认第537条也可以有限制地适用于其他案型,债权人有权要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以便尽早着手强制执行程序,更为妥当。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解释方案。该方案的好处在于:(1)允许代位债权人代位请求向自己履行,便于该债权人在第一时间对相对人的给付财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申请司法查封、扣押等保全或执行措施),如此可以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2)避免因债务人拒绝受领所带来的不必要麻烦,或者被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抢先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风险。


债权人可否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比如,债权人没有存放机器设备的合适场地,反而是债务人合适的场合,如果债权人依其掌握的信息判断不存在被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抢先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风险,则也应允许债权人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


2.代位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债权人自须依强制执行程序,对相对人履行义务所给付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由司法拍卖、变卖或者作价,实现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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