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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保全必要性的解释论展开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1061人看过

本来,只有债务人对其财产拥有排他的管理处分权,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自由而言,是一种外部的干涉,这种行为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因而要求具有保全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指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遭受影响,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是否必要,在保全金钱债权场合与保全特定债权场合并不一样,前一场合原则上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后一场合则并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


1.保全金钱债权的场合

债权人代位权,本系以维持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目的的制度,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该制度本来的趣旨。因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限于债务人的资力不充分、或者不行使则会使债权无法获得满足的场合。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使债权人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这就是所谓的“债务人无资力要件”说。如果债务人的资力充分,或债权的满足不会受妨碍,则没有理由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即属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自由的干涉。《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保全金钱债权而言的。


金钱债权之保全虽原则上以债务人“无资力”为必要,却也并非绝对。比如房屋的出卖人在过户之前去世,其遗产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中一个共同继承人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的事例,其他的共同继承人为了保全其对于(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价款请求权),可以代位行使买受人的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这是由日本判例呈现的事例,日本民法修正后,其解释论上亦认为该判例法理仍得继续维持。此种事例如出现在我国,亦应承认其他共同继承人的代位权。


2.保全特定债权的场合

被保全的债权并不以金钱债权为限,特定债权亦应包括在内(特定债权保全型)。在此类型场合,并不必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所谓“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以及第536条中的“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其内涵当然并不限于债务人无资力这一情形,而可包括一切使债权人债权不能依其内容获得满足之危险的情形。在特定债权的情况下,应依个案具体分析。比如在第三人妨害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场合,而出租人系长期居住在国外的老年人,承租人便可以代位行使出租人(所有权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此处的保全债权的必要性与出租人的资力情况无关,而取决于承租人租赁权能否完满实现。对于债权保全的必要性,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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