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保全的必要性要件,在中国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表达。1.学者“建议草案”第72条第1款主文:“在债务清偿期届至时,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完全没有体现出“保全必要性”要件。2.“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1款第1句主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对于“保全必要性”要件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定,要求“严重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3.“合同法(草案)”第74条第1款主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自此关于保全的必要性要件确立了“造成损害”标准,最终为《合同法》第73条所采纳。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放弃上述“造成损害”标准,改采“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第536条于保存行为场合,除了少了“到期”二字,亦有类似的表达句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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