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债权人代位权区分为“本来型”与“转用型”是日本民法学的创造,其所谓“本来型”指的是作为强制执行的前一阶段的以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为目的的债权人代位权类型;“转用型”则与之不同,是以保全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类型。比如,承租人代位行使出租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不动产连环出让场合买受人代位行使出卖人对于前手出卖人的登记请求权、抵押权人代位行使抵押物所有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等。这种类型划分具有启发性,可以借用说明问题。当然,我们不一定要使用日本民法语境中的“本来型”与“转用型”的表达,完全可以使用“责任财产保全型”与“特定债权保全型”表达相似观念。
从比较法来看,日本民法所谓“转用型”显然是由于其立法规定的“本来型”未包括此种类型,是司法实践为应对现实需要而形成的“判例法理”。2017年《日本民法典》大修改,新增第423条之7,“受让非经登记或者登录权利的得丧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的人,在该让与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其为登记程序或者登录程序的权利时,可以行使该权利。在此情形,准用前三条的规定。”从而使得“转用型”代位权得以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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