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人的债权
债务人既怠于行使其债权,该债权当属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次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而拒绝提前履行,债权人自然无从代位行使。不过,“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在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当然可以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民法典》第536条)。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不仅限于本来的给付请求权,尚得包括本来给付请求权的变形或者延长,比如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中,次债务人违约场合,如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请求权亦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2.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如此,代位权的客体已不限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主债权,还包括与之相关的从权利,比如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从权利。比如债权人X的债务人为Y,Y的债务人为Y1,Y1的友人Z在其房产上为Y1的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由于Y就其债权怠于向Z主张抵押权,并因此影响到X的到期债权的实现,则X可以Z作为相对人,通过诉讼,代位行使Y的抵押权。除此之外,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有别于债权本身,是债权效力之一种,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属于债权的从权利。
有观点主张,第535条用的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非“债权的从权利”的表述,也就是说,客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狭义之债的从权利”,“广义之债的从权利”也被囊括其中。如此,基于合同产生的解除权等形成权也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此种解释,尽管其在大方向上是追求扩张代位权客体,可是它在解释方法却存在问题,必须纠正。
其一,混淆概念。成文法典规范功能的发挥首先是借助于法律概念,故法律概念的含义必须精确,不应模糊。第535条第1款主文中的“债权”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界定从权利时也特指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显然,“债权”的内涵是清楚的。可是在上述学者解释中该“债权”却被替换为“债”,进而扩展到“广义之债”(合同)。众所周知,与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主权利(当然包括“债权”),而不是宽泛的“债”或者“合同”。从权利是主权利的从权利,而非债的从权利。依我妻荣先生主编的《新法律学辞典》中“主权利、从权利”词条,为其他权利的效力作担保或者使之增大而附随于该权利的权利,称为从权利(accessory right; Nebenrecht; droit accessoire);相反,另一方称为主权利(principle right; Hauptrecht; droit principal)。比如,担保物权、利息债权、地役权为从权利,债权、本金债权、需役地所有权则为其主权利。从权利一般与其主权利同其命运(发生、存续、变更、移转、消灭等),而其程度则因从权利的种类而有所差异。既知从权利是与主权利相对的概念,那么,论者所谓的“广义之债的从权利”,其主权利依其逻辑应该不是第535条“该债权”(狭义之债),那么它又是什么呢?如此混淆概念,实不应当。
其二,明显违背法意。关于此次代位权客体的修改,曾有两类意见。一是扩张为“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吸收了这类意见);二是反对这样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或者撤销是否对债务人的整体责任财产更为有利,情况比较复杂,债权人不宜直接取代债务人作出决定,建议限缩代位权的客体,回应实践最迫切的需求,而将为债务人的债权所设定的担保权利纳入代位权客体。最终,立法者采纳了后一意见,加之立法机关所作释义就“从权利”明言“主要是指担保性权利”,在“从权利”中纳入解除权、撤销权之类形成权,显非立法者本意。如此,要扩张代位权客体而曲解债权“从权利”的做法,并不可取。
其三,会造成不良后果。法律解释应当有体系观,前后观照,彼此呼应,以求体系内部和谐而无冲突。否则,看似此处补了个漏洞,却很可能因此在别处扯开了更大的口子。如果说第535条第1款中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可以包括解除权,那么,第547条第1款债权转让场合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是不是也应该包括解除权?果如此,则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在(单纯的)债权让与,债权人仍负有债务,继续为债权关系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如果解除权等形成权随着债权让与而移转,那么会出现下述不合理的局面:让与人应当解除合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因无解除权而束手无策;或者让与人坚持合同继续有效以获得期待利益,却因受让人行使解除权而期待落空。
解除权、撤销权之类形成权,其实是与合同或者法律行为相关联的工具性权利。合同的解除,更确切地说是作为合同的特别效力;相应地,解除权既不是为债权作担保,也不是使其效力增大,反而是用来终了合同关系的,故不好说它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解除权与债权相比,其关系或许可以说与债务更近一些,因为解除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使解除权人“债务解放”。而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更难以作为“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为它是要从法律行为上否定其效力,与基于法律行为的债权是两个世界的事物。综上,通过混淆概念、违背法意、不顾体系地曲解第535条第1款中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涵盖解除权,其实是一条行不通的路径。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