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界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虽较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有了很大进步,但较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和二审稿规定的“债务人的权利”,仍有相当的收缩。
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之宽窄,直接影响到代位权发挥作用领域的大小,影响着代位权制度规范目的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达成。如果说学者“建议草案”在制度创新时为“防范滥权”而限制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可以理解,那么在《合同法》适用21年后,对于草案中的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仍以“对债务人的经济活动干预过多”、“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为由而限缩代位权的客体,便着实有些令人费解。立足当下,从司法角度首先应理解《民法典》在代位权客体范围上的到达点;面向未来,实践需要进一步扩张代位权的客体,当可断言。如何扩张,理论上应提供可能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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