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少辉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2日 9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4日18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蓝光钰泷府工地13号楼旁,被告人谢某1、谢某2、谢某3三人因寻找一把丢失的榔头与被害人吉某1、吉某2、峨布发生纠纷并互殴,谢某1、谢某2、谢某3持方木、锤子等物将吉某1、吉某2、峨布三人殴打致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某1左、右上肢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一级,吉某2脊柱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峨布左手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谢某1、谢某2、谢某3于2019年6月1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投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1、谢某2、谢某3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1、谢某2、谢某3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称自己自始至终没有拿任何东西打被害人,也不清楚其他两名被告人是如何殴打被害人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才引起被告人的还击,因此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真诚认罪、悔罪。四、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谢某2辩称未使用锤子殴打被害人,方木是从被害人手中夺过来的,不是事前拿的;对方动手在先,自己是被迫还击;不清楚其他被告人是如何殴打被害人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对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因对方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才引起被告人的还击,因此对犯罪的起因被害人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真诚认罪、悔罪。四、被告人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赔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谢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称自己是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不清楚其他被告人是如何殴打被害人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实际赔付,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1、谢某2、谢某3与被害人吉某1、吉某2、峨布均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蓝光钰泷府工地打工。谢某1系谢某2父亲、谢某3叔叔。吉某1系吉某2父亲。
2019年6月4日18时许,在该工地13号楼旁,谢某1、谢某2、谢某3三人认为谢某1妻子丢失的锤子系在此卸扣件的吉某2所偷,遂与其发生口角,谢某2、谢某3持方木殴打吉某2,吉某1将扣件扔向谢某1,谢某1将手中的锤子扔向吉某1。双方随后发生厮打。谢某1、谢某2、谢某3持方木、锤子、钢筋等物将吉某1、吉某2打伤,并将意欲拉架的峨布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某1外伤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其左、右上肢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一级;吉某2外伤致胸9椎体右侧横突及右侧椎弓板骨折,其脊柱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峨布外伤致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左手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1、谢某2、谢某3于2019年6月1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谢某1、谢某2、谢某3的亲属与被害人吉某1、吉某2、峨布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一方先前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3打架时使用的锤子由谢某3的哥哥于2019年8月27日提交给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1、谢某3、谢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吉某1、古某、峨布的陈述;证人谢某1、谢某2、袁某、曹某、常某、刘某、许某的证言;许某、峨布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凶器照片;被告人谢某1、谢某2、谢某3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吉某1、古某、峨布的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锤子一把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谢某2、谢某3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1、谢某2、谢某3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虽系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三名被害人具有过错、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谢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谢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谢某1、谢某2、谢某3的刑期均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四、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