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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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赵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少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闫XX,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武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X,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闫XX诉被告赵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洛阳XX公司购买了位于洛阳市××大道南、××房屋。随后装修并入住。2016年12月,被告以短时暂住为由,入住原告房屋。被告在居住使用原告房屋期间,将原告客厅70寸电视(价值14500元)及卧室电视(价值3480元)变卖,并造成房屋内冰箱(价值6999元)及洗衣机(价值6747元)等家电损坏。随后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房屋时,却遭到被告多次推诿拒绝。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洛阳市××大道南、××号的房屋,并向原告赔偿屋内物品损失249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XX辩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份两次借款给原告的丈夫武XX共计22万元整,后经被告多次讨要无果后,原告就跟被告签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以冲抵借款。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另,被告从来没有见到过原告上述的四个家电,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24980元的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位于洛阳市××大道南、××房产系原告闫XX个人于2013年贷款购买,抵押权人系中国XX。因原告闫XX涉嫌刑事犯罪,预告登记情况记载表上显示案涉房产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7年6月28日、2018年1月5日查封。现原告闫XX仍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其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赵XX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上显示闫XX将位于洛阳市××大道南、××房产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XX,赵XX一次性将70万元付给闫XX后闫XX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的票据一并转交给赵XX。庭审中,原告闫XX称该房产转让协议系其为了逃避司法机关执行而于2015年夏天与赵XX签订的,但被告赵XX称双方签订该协议是为抵闫XX前夫武XX借被告的22万元借款,签订日期为2016年,并提交了由武XX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两张共计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另,被告赵XX于2016年5月开始在案涉房产中居住生活至今,其认可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仅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代闫XX偿还了该期间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闫XX与武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离婚。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产所有权分歧较大,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闫XX因涉嫌刑事犯罪,其购买的位于洛阳市××大道南、××房产经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7年6月28日、2018年1月5日查封。庭审中,原告闫XX称其与被告赵XX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系为了规避司法机关的执行措施,签订日期为2015年夏天,被告赵XX虽否认原告所述签订协议的目的,但认可该《房产转让协议书》上注明的日期虽为2012年,但真实签订日期为2016年,故案涉房产在《房产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原告闫XX要求确认案涉《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闫XX请求被告赵XX返还位于洛阳市××大道南、××房屋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闫XX请求被告赵XX赔偿屋内物品损失24980元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赵XX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协议所约定的购房款,关于其辩解代原告偿还了一年的银行按揭贷款,缺乏确实充分地证据,且原告对此存有异议,被告可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闫XX与被告赵XX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闫XX返还其占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南、广利街东XX房屋;
三、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国法学会会员,有专业的刑事团队、民事商事团队、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3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