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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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刘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张少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异议人(被执行人):梁XX,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刘XX,男,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刘XX,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刘XX、梁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梁XX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梁XX提起异议称:1、裁定中止执行(2019)豫0311执2199号裁定书;2、中止扣划已查封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微信零钱。事实与理由:一、(2018)豫031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异议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5月15日刘XX、黄XX、刘XX及异议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XX将五菱车卖给黄XX,价格2.75万元。该车款由刘XX支付给刘XX,以抵刘XX欠黄XX的工程款,异议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实是:刘XX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无权处分(该车辆已被原车主提走),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原审没有查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就草率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2018)豫031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X支付车款及利息,梁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显错误。二、异议人未收到法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视为送达。就是说他人代为签收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同住、成年、家属。原审所有文书的签收人均为梁X许及梁XX。梁X许不是异议人的家庭成员,也不与异议人同住,不符合代收条件,程序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书有错误的应当中止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特申请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申请执行人刘XX辩称:一、异议人梁XX未对洛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异议人梁XX是(2018)豫031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的被告,是(2019)豫0311执2199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是案件当事人,不是案外人,也无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三、异议人的理由属于申诉理由。异议人梁XX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原告刘XX诉被告黄XX、刘XX、梁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豫031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价款27500元。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价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梁XX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向原告刘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刘XX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刘XX、梁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311执2199号。异议人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豫031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梁XX对刘XX承担民事责任。异议人以其原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该事项应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其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对异议人梁XX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国法学会会员,有专业的刑事团队、民事商事团队、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3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