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辉律师
张少辉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洛阳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洛阳XX公司、孟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少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与310国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由博爱县金城乡张茹集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孟XX支付XX公司货款5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总价款102000元的日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加工定做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定做合同》,是XX公司根据孟XX的要求制造驾驶室并交付给孟XX,从而获得报酬的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之所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驾驶室的规格参数等数据,是因为所定做的驾驶室是依据样品的规格和参数制造。车辆驾驶室这种物品,只能根据需方的要求来加工定做,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定做合同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在2016年9月向孟XX邮寄了《催款律师函》,明确向孟XX催要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并且孟XX欠款期间,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人多次前往孟XX处讨要欠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XX公司的工人去向孟XX讨要欠款符合生活常识,其证人证言应当采信。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孟XX答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加工定做合同,孟XX是在XX公司常规生产的几种驾驶室中选定了一种,规格参数都是XX公司自己设计的。孟XX没有收到律师函,XX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孟XX收到第一批驾驶室的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是XX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约定剩余的10个驾驶室由XX公司自行处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XX支付XX公司货款5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孟XX按合同总价款102000元的日3‰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孟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孟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定作物品名称驾驶室、数量20台、单价5100元、金额102000元;乙方按甲方下订单日期,20天后开始向甲方分批次送货到甲方仓库,甲方负责运费,供货期15天,否则扣除订单货价作为赔偿甲方。同时乙方接到甲方订单之日起,35天后乙方视为甲方货物已全部接收到,乙方可按订单数量给甲方全部结算;金额货款到2015年8月30号前全部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值日3‰计算等内容。后XX公司向孟XX交付了20台驾驶室,孟XX接收了10台,另外10台暂存放在XX公司,同时孟XX向XX公司支付了10台驾驶室的货款,并于2015年8月27日向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厂在洛阳XX公司定购20台驾驶室,已送购买厂家10台,剩余10台暂存放洛阳XX公司<因我厂地方有现>”。后孟XX未到XX公司领取剩余10台驾驶室,也未向XX公司支付剩余10台驾驶室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孟XX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定作合同,但双方并未对买卖驾驶室的规格、制造参数等进行特殊约定,且该合同实际上是一方转移物的所有权于对方,另一方支付价款,实为买卖合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孟XX提出的XX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9月1日,XX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曾系XX公司工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孟XX主张过权利,其对孟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XX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洛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洛阳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XX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陈军长和李X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系XX公司员工称2017年6月曾跟随XX公司老板王XX到焦作博爱县孟XX的厂里要账但没有要到钱,但对王XX和孟XX债权债务具体情况不了解。孟XX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XX公司称2017年9月30日曾向孟XX邮寄催要货款的律师函,但无法提交邮局回单和送达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债权,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从而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本案中孟XX从XX公司订购驾驶室后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剩余的10台驾驶室暂存XX公司。如XX公司要求孟XX提货付款,应积极联系孟XX催促继续履行合同。XX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其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表示对债权债务细节不清楚,XX公司所称的2016年9月30日发出的律师函孟XX否认收到,且XX公司也未提交邮寄送达该律师函的相关证据。综上,XX公司本案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起诉前向孟XX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以XX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上诉人洛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国法学会会员,有专业的刑事团队、民事商事团队、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3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