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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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刘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少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郭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
原审被告:乔X,男,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与学府街交叉口南100米龙富XX5、6楼。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杨XX,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乔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黄XX及原审被告乔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乔XX不是伊滨区9号小区1-3号楼项目分包人。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符合承包工程的资质,也从未承包9号小区工程。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河南XX公司明确表述从未授权委托其他人从事本案购买砂石料的民事行为,对于上诉人承包9号小区工程也予以否认。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刘XX、黄XX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与XX公司关于承包九号小区工程的合同或者协议,黄XX提供的录音内容并不明确显示乔XX系工程承包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一份内容不明确的录音就据此认定上诉人系工程承包人,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黄XX出具的《欠条》,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XX出示了2016年12月份黄XX出具的欠条一份,但是关于该欠条所载拖欠数额以及砂石料的单价数量既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也并未经过详细的核算。上诉人既不是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也不是欠条的债务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诉争的欠款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黄XX依法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由买卖合同结算后出具欠款凭证引起的,依法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欠条内容记载:“今借刘XX九号小区1-3号拉砂石款123538元,黄XX,2016年12月1日,以前条子不算。”该内容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黄XX,且二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来往,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错误认定上诉人系工程承包人,完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顾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用司法公正引导社会的诚信价值观。
刘XX辩称,一、上诉人乔XX就是伊滨区9号小区1-3号楼的实际承包人。答辩人一审提交的送砂石的收据中有上诉人的签名、有黄XX与乔XX的录音等众多证据均能看出XX公司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乔XX,乔XX为实际承包人。二、一审认定的争诉数额123538元正确。黄XX给答辩人出具的欠条虽没有乔XX的签字,但数额能与答辩人提交的收据中记载的砂石数量吻合。并且作为乔XX工地负责人的乔X给黄XX出具的结算单中的数额大于黄XX给答辩人结算的数额,乔XX在电话录音中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所以一审认定的123538元是正确的。让乔XX承担责任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黄XX出具的欠条实际为结算单,真正购买砂石的是乔XX。三、一审认定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黄XX给答辩人刘XX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使本案转化为民间借贷,黄XX并未向答辩人借钱。黄XX出具借条的行为有两层含义。其一:黄XX代表工地对刘XX向乔XX供应的砂石的款项进行结算,实际购买使用砂石的人仍是乔XX。其二:黄XX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视为债的加入,但并不能改变本案的法律关系。四、一审判决仅判决乔XX一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没有上诉不是因为认为其他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而是因为答辩人家中急需用钱,该款项拖欠时间又太久,为了尽快执行才没有上诉。如果连乔XX都不承担责任,那么答辩人的欠款将没有人来偿还了。恳请法庭维持原判。如果法庭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法庭发回重审。
黄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黄XX与刘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XX也从未收到过刘XX的沙石,更不会使用该沙石。另外黄XX也并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或者施工人,黄XX在本案中仅仅是介绍人,仅起到联系的作用,介绍刘XX向乔XX出售沙石。从刘XX一审诉状中的“原告经被告黄XX介绍给被告乔XX承包的伊滨区九号小区1-3号楼拉沙石”的陈述以及一审查证的事实,均可以得到印证。2.本案刘XX未上诉从侧面也反映出黄XX与刘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刘XX也从未向黄XX催要
过欠款,反倒是黄XX在刘XX的多次请求下,黄XX为了帮助刘XX,黄XX与刘XX一同前往乔XX处及XX公司进行催款。3.一审庭后,刘XX与乔X、乔XX的调解过程中,黄XX未参加,也未让黄XX参与调解,并明确说只向乔X、乔XX、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此也能真实的反映刘XX与黄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对黄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我公司没有使用刘XX的沙石,没有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123538元及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利息13496.53元;2、被告乔XX、乔X、河南XX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刘XX给伊滨区九号小区1-3号楼供应砂石。该九号小区工程系被告河南XX公司分包给被告乔XX,被告乔X是乔XX承包工地的工人。2016年1月18日,被告乔X给被告黄XX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记载:2014年1-3号楼拉粗砂176车,每车13.8方,单价55元,共2428.8方,133584元;细沙60车,每车13.8方,单价35元,共828方,28980元;大石子12车,每车12.5方,单价40元,共150方,6000元;米石15车,每车12.5方,单价48元,共187.5方,7500元。共计177564元,给130000元。2015年1-3号楼拉沙石,粗砂30车,每车13.8方,单价55元,共414方,22770元;粗砂134车,每车13.8方,单价60元,共1849.2方,110952元;石子2车,每车12.5元,单价48元,共25方,1200元。共计133722元-1200元=134922元,合计312486元。给25000元,共给155000元,欠157486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黄XX给原告刘XX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借刘XX九号小区1-3号拉沙石款123538元(壹拾贰万叁仟伍佰叁拾捌元正),黄XX,2016年12月1日,以前条子不算。”2017年1月25日,被告黄XX及案外人段XX、王XX等人到被告河南XX公司讨要工程款、工资,并报警。
另查明:乔X与乔X系同一人。被告黄XX提供的与乔XX的通话录音中,乔XX表示认可此笔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刘XX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23538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黄XX实际使用砂石,且砂石收据上有乔X(乔X)签字,可以证明砂石实际使用人为项目分包人被告乔XX,被告乔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告黄XX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黄XX不是本次买卖关系的主体,只是起联系作用。原告要求被告黄XX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乔XX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乔X只是工地上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乔X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乔X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XX公司对拖欠原告的砂石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砂石款人民币12353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乔XX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黄XX提供的与刘XX的通话录音中,刘XX称:“……这个钱不能跟你要跟XX公司要,黄打的这个条子只是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证明多少钱是为可以后方便查看而已,起一个证明数量的作用……”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乔X给黄XX出具的结算清单、黄XX提供的与乔XX的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认定本案系XX公司将九号小区工程分包给乔XX,乔X是乔XX承包工地的工人,刘XX所供砂石的实际使用人为项目分包人乔XX,上述事实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乔X在砂石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乔XX应对刘XX的砂石款承担还款责任。从黄XX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看,刘XX认可其系通过黄XX介绍往工地拉砂石,黄XX所出具的条子只起到证明欠款数额的作用,一审根据查明事实认定黄XX本案不承担支付刘XX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乔XX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上诉人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国法学会会员,有专业的刑事团队、民事商事团队、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3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