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涉合作协议引发的合伙纠纷案件解析
一、案件详细情况
本案为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以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起诉四名被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退还出资款及利息、返还省级代理返利款,四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含张少辉律师,案件还涉及两名未到庭的第三人,其中一人为自然人、一人为新能源公司。
(一)原告诉讼主张
原告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二是判令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款 252940 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是判令被告返还省级代理返利款 80000 元;四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称,2024 年 12 月四名被告筹备成立某新能源公司河南省代理,邀约原告合伙,原告按指示向其中一名被告交付现金 8940 元、向第三人自然人转账 244000 元,合计出资 252940 元,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原告占股 20%。被告曾告知原告出资到位后可领取省级代理返利款,原告按比例可分得 80000 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未推进河南省代理相关手续办理,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核实返利款已到位,却被被告据为己有,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抗辩意见
四名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具体理由为:
双方合伙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终止、解除事由,合伙协议约定五人共投资 100 万元成为某新能源公司河南省代理,已由指定代表与该公司签订经销授权合同书,代理期限三年且尚未到期,合伙应继续履行;
原告主张的 252940 元出资款并非均为案涉合伙出资,其中 8940 元是原告向第三人新能源公司支付的个人加盟费,系其与该公司的单独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44000 元是原告对另一电池项目的个人投资,该项目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立案,原告应通过刑事退赃程序救济,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仅有 200000 元为案涉合伙出资,且该款项已交付第三人新能源公司用于办理省代理资格,合伙未解散,原告无权要求退还;
原告诉求的 80000 元省级代理返利款不存在,该主张不符合交易逻辑和习惯,不存在缴纳代理费后再反向返利的情形。
(三)案件审理与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中,两名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出资协议书虽名为合作,但各方均未投入实际产品、未开设实体店开展实体经营,并非从实体经营中获取利益,而是通过缴纳代理费、发展人员、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该经营模式符合非法传销的特征,案涉纠纷实质是非法传销活动引发的争议。法院指出,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当事人因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同时告知原告若不服裁定,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案例点评(张少辉律师视角)
案例名称:涉传销特征合作协议,合伙纠纷起诉被驳回案
本案是典型的因合作协议背后的经营模式涉嫌非法传销,导致当事人提起的民事合伙纠纷被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件,核心涉及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界定、合作协议的性质认定、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等关键问题,案件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受理的法定条件,以及对非法传销行为的司法否定性评价,也为民商事诉讼中律师的案件分析和抗辩思路提供了参考。
民事诉讼的受理具有严格法定范围,违法活动引发纠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需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对于因传销、非法集资等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非法活动引发的民事纠纷,因相关行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且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进行查处,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虽形式上为合伙出资协议,但实质经营模式符合非法传销特征,因此法院认定该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于法有据。
民商事纠纷中需严格区分不同法律关系,避免混同主张权利:在民商事交往中,当事人可能同时参与多个交易行为,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不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均存在差异。本案中,被告在抗辩中清晰区分了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分别涉及与案外公司的加盟关系、与其他主体的投资关系、与本案被告的合伙关系,且不同款项对应的法律关系救济途径不同,部分还涉及刑事犯罪,该抗辩思路体现了对法律关系的精准界定,也提醒当事人主张权利时需针对不同法律关系分别举证、选择对应救济方式。
形式上的合作协议不等同于合法的民事合伙关系,需结合实际经营模式认定:合伙关系的核心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且经营行为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部分行为以 “合伙”“合作” 等合法形式为外衣,实则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对于此类协议,法院不会认定其为合法的民事合伙关系,反而会根据其实际经营模式认定行为性质,并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案涉协议虽约定了出资、占股等合伙形式要件,但各方无实际实体经营,而是以层级发展、人员数量计酬返利为核心,背离了合法合伙的本质,也违反了市场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法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权利需提供对应事实依据,无依据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需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无证据佐证的事实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省级代理返利款,既无相应的合同约定或交易凭证证明其存在,也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逻辑和习惯,因此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即便案涉行为不涉及非法传销,该诉求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三、相关建议或意见
结合本案的审理过程、裁判结果和背后的法律要点,为在民商事交往中规避法律风险、规范权利主张行为,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一)审慎参与合作经营,严格审查经营模式的合法性
在参与各类合伙、合作经营活动前,应全面、细致审查合作项目的经营模式、盈利方式,重点核查是否存在 “缴纳费用获取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组成层级计酬” 等符合传销特征的情形,同时核实合作相对方及相关主体的资质、经营范围,避免参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经营活动。对于无实体经营、仅以层级发展为盈利核心的项目,应坚决拒绝参与,从源头规避法律风险。
(二)明确区分不同法律关系,规范资金往来与证据留存
在民商事交往中,若同时参与多个交易行为,应明确各行为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法律关系性质,做到资金往来专款专用,转账、支付时清晰标注款项用途,如 “某某项目合伙出资”“某某产品加盟费” 等,避免不同款项混同。同时,妥善留存各类交易凭证,包括协议、转账记录、沟通记录、收款收据等,明确各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为后续可能的权利主张提供清晰、有效的证据,防止因法律关系混同导致举证困难。
(三)主张民事权利需符合法定条件,精准选择救济途径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应先核查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于涉嫌传销、非法集资等非法活动的纠纷,或已涉及刑事犯罪的纠纷,应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举报、报案,通过行政查处或刑事追赃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而非提起民事诉讼;
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主张权利,如涉及与不同主体的合伙、加盟、投资等关系,应根据各自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分别收集证据、选择对应主体和救济方式,避免在一个案件中混同主张不同法律关系的权利。
(四)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确约定核心条款并核实实际履行情况
签订合伙、合作等民商事协议时,应书面明确约定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经营模式、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合伙解除或终止的条件等核心条款,同时确保协议约定的经营模式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应及时跟进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核查出资款项的用途、经营活动的开展情况等,若发现相对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或实际经营模式与协议约定不符、涉嫌违法的,应及时停止参与,并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五)遭遇涉嫌刑事犯罪的投资行为,及时通过刑事途径维权
若参与的投资项目涉嫌刑事犯罪,如传销、诈骗等,应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刑事退赃、追缴程序追回涉案款项。切勿单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因涉及刑事犯罪的纠纷,人民法院会依法驳回民事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反而会延误维权时机。
张少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