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美玲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2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1,张某2,住淄博市张店区。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1和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路和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住淄博市张店区。
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某与范某某的遗产112万元(审理中变更为1220999.97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3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继承人张某某、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三子,即本案两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9月2日去世,范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两被继承人留有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路××小区××组××号楼××单元××号××,该遗产至今未予分割。两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法定继承权,虽多次与张某3协商继承析产,但终因张某3不配合而无果。
张某3辩称,根据当时被继承人张某某说的房产分割,房产是归长孙张雷所有,曾经跟两原告都说过。原告分割这些遗产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某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于1998年9月2日去世,范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去世,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张某1、张某2和被告张某3。位于张店区××小区××组团4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产系张某某、范某某遗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包含储藏室价值112万元。截至2021年11月16日,范某某齐商银行尾号5490账(卡)号余额为17241元,范某某齐商银行尾号8690账(卡)号余额为0.90元。上述遗产未分割,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淄博分行证明、干部履历表、户口注销证明、权属产籍档案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产信息网二手房交易价格查询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位于张店区××小区××组团4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系张某某、范某某遗产,被告称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将其赠与长孙张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原告要求与被告各继承房产1/3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的遗产齐商银行存款余额共计17241.90元,原被告亦各继承1/3。两原告主张范某某医疗费4200元报销后由张某3持有,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不作处理。同理,范某某齐商银行尾号8690银行账(卡)号在范某某去世后确有取款记录,但是仅凭现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实是由被告张某3取款,本院亦不予认定,不作处理。对本院未作处理的款项,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计算租赁费,本院认为,张某3作为被继承人的亲属居住其中,虽然实际受益但并非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某某、范某某的遗产位于张店区××小区××组团4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由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各继承1/3;
二、被继承人范某某的遗产齐商银行存款余额共计17241.9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各继承1/3;
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