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美玲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2日 1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住淄博市张店区。
本律师为原告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被告:崔X。
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X立即偿还原告胡X借款50316元;
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崔X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崔X为偿还其逾期车辆贷款,于202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58316元并委托原告将贷款车辆转售。车辆售价208000元,被告收款100000元,原告收回借款108000元,被告沿有50316元未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崔X辩称:借款尚欠48316元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X向原告借款158316元用于偿还平安XX车辆贷款,并委托原告将其名下牌号为鲁ME××**的车辆出售,售价为210000元,原告胡X将被告车辆售出后,购车人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原告胡X以被告车辆存在瑕疵,车辆转让手续迟迟不能办理导致购车人产生住宿费用共花费2000元,认为被告尚欠50316元未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此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胡X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平安XX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两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胡X与马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胡X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胡X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胡X平安XX个人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山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被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手机转账截图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且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X欠款数额,因原告无法提供其向购车人转账及购车人食宿费用由原告负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316元,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因该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偿还借款48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