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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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责任判定及赔偿

发布者:刘美玲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2日 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住沂源县。

本律师为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路和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张店区。

被告:淄博A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后变更为281336.9元;

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损失。

事实与理由:

张某持B2证驾驶鲁CL××**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张店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乔小区北门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路段的高某驾驶的淄博0739232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XXXXXXXXXXX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鲁CL××**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淄博A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

被告淄博A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1份、门诊发票3张、诊断证明1份、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报告单2份、营业执照1份、鉴定报告一份,事故前及事故后的银行流水一宗,工资单一宗,纳税证明1份,误工证明一份、发票一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高某所述交通事故事实一致。

张某驾驶的鲁C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淄博A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统筹。被告张某与被告淄博A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原告高某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2395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3、误工费86106.44元(原告在淄博理研泰山涂附磨具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6005.97元)其中9月工资6731.14元,10月工资6636.30元,11月工资7660.51元,12月工资5515.08元,1月工资6303.70元,工资2月份3189.08元,年终奖15772.18元,3月份1303.94元,4月份962.94元,5月份231.48元,6月份800.41元,7月份16元,8月份16元,同时因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期间减少年终奖17000元,中期激励奖金15000元,长期激励奖金20000元,误工时间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自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9月15日,共187天;4、护理费7200元,主张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12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530元,无证据提供,主张住院期间10元每天;6、伤残赔偿金192394.40元,计算方式为=43726元×20年×0.22,1990年10月27日生,鉴定时间2021年9月27日,为31周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处十级伤残、1处九级,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1034.17元,计算方式=27291×0.22×17÷2人,提供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出生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被抚养人儿子高绪尧2019年9月27日生,伤残鉴定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1周岁,两名扶养人;9、鉴定费2080元,提供发票一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9.8万元。以上合计281336.90元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张某承担6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与淄博A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车辆由被告张某在被告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法律未明确规定该类统筹允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

被告B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32395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3、误工费34106.44元(原告在淄博理研泰山涂附磨具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6005.97元,误工时间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自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9月15日,共18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奖金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7200元(主张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12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530元;6、伤残赔偿金192394.40元(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20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处十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1034.17元(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计算,被抚养人儿子高绪尧2019年9月27日生,伤残鉴定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抚养人二人);9、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614894.82元,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9.8万元,剩余416894.82元,由被告按照60%赔偿250136.9元,扣减被告垫付的3万元,为220136.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220136.9元;

二、被告淄博A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美玲,系法学及工程造价双学历,现为山东路和桥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含工伤赔偿)、民商事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路和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7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