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芳、林X,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端州区XX保健院,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宝月路。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殷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程某到肇庆市××州区XX保健院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程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相互印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依据,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分析,程某的损害后果是右侧输尿管下段被缝扎,其原因是医方在术中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所致。由于程某先后两次剖宫产手术,术后会不同程度的发生粘连,据XX保健院手术中见“子宫前壁与膀胱粘连致密”,从而增加了手术中的并发症。由于人体结构的复杂性和疾病发生的不确定性,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属于高科技及高风险活动,其预后与自身疾病的特定和诊疗措施密切相关。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在手术中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与右侧输尿管被缝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于术中的并发症,医方的过错在程某的损害后果中为次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1%-40%。因此,本院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肇庆市××州区XX保健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程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程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本院确定为40%。
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故根据相关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020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应为3000元(30×100=3000)为3000元。3、误工费,程某的工作单位高要市美汇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应按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58258元/年计算。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8.7.2项的规定,程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误工天数加上三次住院天数(含间隔期)89日,共为269日,误工费为58258元/年÷365×269天=42935元。4、护理费为150元/天×30天=4500元。5、伤残赔偿金按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年限为20年,(42066元×20年×0.30=252396)确定为252396元;定残之日,原告儿子熊某已年满18周岁,因此,被抚养人分别为其母亲和女儿,女儿熊某的被抚养年限应为9年1个月,母亲莫某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2个月,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109月×28875元÷12÷2人×0.3)+(110月×28875元÷12÷3人×0.3)]=65811,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658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318207元。6、交通费,本院按照市内就医交通费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30×30=900)。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认定1500元。8、鉴定费16956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侵权行为过错与程某的身体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合计,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目的损失为403018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肇庆市××州区XX保健院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03018元×40%=161207.20元。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端州区XX保健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161207.20元;
二、被告肇庆市端州区XX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8.61元,原告程某负担1838.61元,被告肇庆市端州区XX保健院负担3520元。被告肇庆市端州区XX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梁少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