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少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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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与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发布者:梁少芳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8日 16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


  原告:张某2,男。


  原告:张某3,女。


  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梁少芳、林X,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肇庆市东岗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裁判分析过程


  经审理查明:苏某因“右侧肢体乏力1周,加重1天”于2018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就诊,急诊科拟“脑梗塞”收治入院,诊断为“1、继续脑梗塞(脑干?)2、多某2陈旧性脑梗塞3、高血压并3级4、2型糖尿病”。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对苏某施行全麻下左侧椎动脉开口及基底动脉支架植入术。术后苏某18个小时后才被某2现原某2右侧肢体肌力均下降,且新某2左侧肢体肌力下降,四肢瘫痪,吞咽困难。后苏某一直在被告处治疗下未见好转,只能于2019年2月2日转四会市中医院长期住院治疗。2021年1月29日,苏某因医治无效在四会市中医院死亡,死亡原因:脓毒血症。苏某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合计为166432.32元。


  苏某住院治疗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就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苏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2020年12月29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20]医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苏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苏某目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21%-40%),建议过错参与度为30%。苏某家属预交司法鉴定费16100元。


  本院认为,苏某在被告处手术后出现新某2左侧肢体偏瘫及右侧肢体偏瘫加重的情况,导致苏某长期瘫痪。在苏某死亡后,四会市人民医院出具死因是脓毒血症,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脓毒血症与长期瘫痪无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造成苏某脓毒血症死亡的原因是其长期瘫痪所引起的并某2症。


  苏某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苏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苏某目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并将医疗过错参与度建议为30%。参照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对苏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某2病的费用及损失是否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苏某脑梗塞诊疗行为是具有统一性及整体性,苏某因脑梗塞入院治疗后,已与被告建立了医患法律关系,即使苏某术前有关的治疗是属于原某2病的治疗,在本案中也不应作割裂处理,而由原告承担苏某的术前治疗费用及损失。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6432.32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及就诊病历为证,且该费用已实际某2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按7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700元(100元/日x 737);3.护理费,住院天数按737天计算,护理费为110550元(150元/日x 737);4、家属交通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22110元(30元/日x 737);5、死亡赔偿金,按标准计算为240590元;6、丧葬费,按标准计算为63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苏某身体损害,而苏某死亡后果亦给家属带来精神上的损失,基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鉴定费,医疗损害过错鉴定费161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应予承担。综上,根据前述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家属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合计207984.69元(693282.32 x 30%),另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227984.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某2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227984.6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96.42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承担8101.42元,被告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3395元,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梁少芳律师,医学学士,多年三甲医院临床经验及律所办案经验,师承北京医疗律师,现为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作为全国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肇庆
  • 执业单位: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220********4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