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少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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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黄某与肇庆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

发布者:梁少芳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4日 2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


  原告:黄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芳,系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系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XXXX医院。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系肇庆市XXXX医院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针对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委托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医疗事故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8月21日出具了粤通司鉴中心[2020]医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医方肇庆市XX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黄某2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黄某2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1%-40%。对该鉴定结果,被告无异议;虽然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结论,因此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其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对本案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32%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认为其在黄某2住院期间无违反诊疗规范与黄某2出院时是基本达到出院标准的,且黄某2在新生儿科住院期间是病区封闭式管理,无需家长陪护,不应承担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的抗辩,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被告提到的“医方上述诊疗不足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仅针对新生儿贫血治疗的评价,而非整个住院过错治疗的评价。黄某22019年6月2日急诊时NEC病情极为严重,且尸检报告载明黄某2因患坏死性肠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第五项对医方诊疗行为的评价中提到医方在对黄某2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的诊断治疗虽未发现违反诊疗规范行为,但存在对NEC患儿出院喂养医嘱告知不足的情况,显然该情况与黄某2出院后NEC病情变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项目是否支持以及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在下文统一论述。


  二、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由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布《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本院对于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适用该标准,故被告认为应适用2018年度的标准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的情况及依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3423.8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发票予以佐证,而被告对医疗费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其没有违反诊疗规范而无需承担住院费用的抗辩,上述本院已经作了论述。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死亡赔偿金96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丧葬费6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四)护理费,医嘱并无载明有陪护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按照100元一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应以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元;(六)营养费,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亦未能提供黄某2需加强营养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105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35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八)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1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055133.87元,本院确定被告应对本案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32%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337642.84元。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医疗事件进行了尸检及司法鉴定而支出了鉴定费32500元(13920元+18580元)以及对黄某2进行尸检支出租车费1000元,尸检是被告与医调委建议而进行的鉴定,上述费用支出是为了明确本次医疗事件的责任,故该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167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肇庆市XXXX医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7642.84元给原告石某、黄某。


  二、被告肇庆市XXXX医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石某、黄某。


  三、被告肇庆市XXXX医院、肇庆市妇幼保健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6750元给原告石某、黄某。


  四、驳回原告石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石某、黄某承担9153.8元,被告肇庆市XXXX医院承担5058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梁少芳律师,医学学士,多年三甲医院临床经验及律所办案经验,师承北京医疗律师,现为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作为全国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肇庆
  • 执业单位: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220********4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