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少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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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黄XX、黄X等与化州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梁少芳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2日 2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芳,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一、损害赔偿数额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精神抚慰金数额应为多少。


  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证人肖XX于2017年9月9日与广东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茂名化州XXXXX一期(一标段)钢筋工程承包协议》。证人肖XX、唐建辉出庭,证实黄XX于2017年8月到XXX一期工地工作。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供户名为黄XX的茂名化州鉴江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先后于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4月、5月有来自对方户名为黄*安或*卓转账收入。结合一审诉讼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肖XX证言,足以认定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存在黄XX于2017年11月起至去世前在广东省化州市务工收入的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根据目前司法实践,足以认定黄XX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总额应当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标准,按20年计算,为841320元。


  二、一审判决根据茂名地区生活水平,并结合化州市XX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但是,在已考虑化州市XX医院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再按化州市XX医院过错参与度7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重复考虑了同一因素,故不妥当,应予纠正。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根据以上理由,本院确定李XX、黄XX、黄X、王XX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20.27元;2.丧葬费53292元;3.死亡赔偿金841320元;4.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19263.75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用为2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至6项合计949196.02元。按过错参与度75%计算,化州市XX医院应负担711897.02元(949196.02元×75%)。化州市XX医院应支付761897.02元(711897.02元+50000元)给李XX、黄XX、黄X、王XX。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黄XX、黄X、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XX法院(2018)粤098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广东省化州市XX法院(2018)粤098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化州市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61897.02元给上诉人李XX、黄XX、黄X、王XX;


  三、驳回上诉人李XX、黄XX、黄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1.77元,由被上诉人化州市XX医院负担10413.11元,上诉人李XX、黄XX、黄X、王XX负担365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8元,由被上诉人化州市XX医院负担7022.24元,上诉人李XX、黄XX、黄X、王XX负担528.56元;上诉人李XX、黄XX、黄X、王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化州市XX医院迳付7022.24元给上诉人李XX、黄XX、黄X、王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梁少芳律师,医学学士,多年三甲医院临床经验及律所办案经验,师承北京医疗律师,现为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作为全国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肇庆
  • 执业单位: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220********4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