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夏毛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4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蒋X与被告吴某、刘X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实际转账借款50万元,担保房屋也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蒋X委托本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本案的关键点首先在于原告与被告关于借款的利息没有书面的约定,只有口头的约定,被告通过其亲戚还过一部分款项;其次,原告将50万元借款没有直接转给被告,而是被告当时口头指定的第三人刘X某(刘X某名下五财产),导致现如今被告不承认收到借款,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认为是原告与刘X某发生的实际借款。
本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诉至法院,主要代理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并且用被告的房产办理了正式的抵押,实际的50万元借款虽然没有直接转给被告,但这系被告指定的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的刘X某,并不是毫不相关的第三人,并且刘X某与被告也是亲戚关系,刘X某所称与原告发生借款不符合逻辑,原告与刘X某也不熟悉,事关50万元的款项,不可能不签订借款合同,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刘X某也无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
判决结果
法院基本采纳了本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限,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因此被告亲戚已偿还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最终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3636元及逾期利息45873.95元(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736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2、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在败诉后,及时的与原告联系偿还了借款。原告(委托人蒋X)如愿的收回了借款,非常满意,对于律师的代理工作给予了高度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