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夏毛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3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刘X诉称,2018年6月郑州某公司与刘X就吊车租赁事宜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由郑州某公司从刘X处租赁车牌号为苏G3××××的吊车一台,同年7月,郑州某公司与刘X另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由郑州某公司从刘X处租赁车牌号为苏G1××××的吊车一台。经结算,前述两台吊车租赁费共计350000元。甘X、李X作出了还款承诺,但只支付了4万,其他费用至今未付。综上所述,郑州某公司、甘X、李X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继续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本律师作为被告郑州某公司的代理律师,主要代理意见如下:郑州某公司并未与刘X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也并未授权任何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其他合同。甘X并不是郑州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郑州某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刘X方也并未举证证明郑州某公司曾授权甘X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不论甘X在项目中的身份是具体施工的陈某所聘用或合伙关系,均不能在郑州某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代表郑州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外,该原则不能轻易突破,并且从某所举证据,吊车租赁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具体金额都存疑,因此郑州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由甘X向刘X支付租赁费及利息,驳回了刘X对郑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委托人郑州某公司止损3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