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简要案情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建筑、装饰施工和水电安装施工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管外架租赁合同》,提供外架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给×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用于工程施工。因×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租金,且在使用这些材料过程中造成一定的损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建设有限公司及挂靠人邓×支付租金及赔偿材料损失。另认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支付了部分款项,视为对《钢管外架租赁合同》的追认,也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二、律师评析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钢管外架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管外架租赁合同》,出租方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是×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外架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给×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运到项目工地,由×建设有限公司接收、清点并用于项目施工。在租金的结算上,也是由×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施工人邓×与×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钢管外架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条款约束。
(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不视为对《钢管外架租赁合同》的追认
×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其支付部分款项50000元,视为认可《钢管外架租赁合同》并履行。本案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户支付50000元。对于支付的原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注:×建设有限公司)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取得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复印件提交甲方备案;若不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则由甲方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应发工资,该笔费用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公司已经按约定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建设有限公司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特别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工资)的现象,导致这部分农民工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是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不是对《钢管外架租赁合同》的追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法院对这些证据核实后予以认定。
三、判决结果
×建设有限公司及挂靠施工人邓×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赔偿建材损坏造成的损失。
黄荣高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