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高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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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XX公司与云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戴高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XX公司与云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商初字第00877号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XX公司诉被告云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XX公司诉称,从2009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就存在药品购销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合计XXX元,此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累计XXX元,尚有28915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915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暂定计算到开庭之日2016年3月18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暂定为426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从2005年左右就存在购销关系,原告以前是国有企业,被告也是,两个公司在以前就存在购销关系,原告也是在2009年以前进行的改制,被告是在2012年的时候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双方购销商品一直没有变,购销方式是被告接到当地供货需求后向原告申请供货,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开具发票,需求方进行销售,需求方如果出现滞销等情况,向原告退货,根据被告统计数据,被告应付货款扣除要退货的货款已经是超额支付了10000多元,不存在还要继续支付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共签订《购销合同》8份,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天舒胶囊,规格为60S,含税价格为每盒43.71元,2009年原告共发货17000盒,总价款为743070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80635.16元,
2010年,原、被告共签订《购销合同》9份,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天舒胶囊,规格为60S,含税价格为每盒43.71元,2010年原告共发货12200盒,总价款为533262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06901元,
2011年,原、被告共签订《购销合同》9份,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天舒胶囊,规格为60S,含税价格为每盒43.71元,2011年原告共发货17000盒,总价款为743070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94321元,
2012年,原、被告共签订《购销合同》4份,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天舒胶囊,规格为60S,含税价格为每盒43.71元,2012年原告共发货4000盒,总价款为174840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71948元,
2013年,原、被告共签订《购销合同》5份,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天舒胶囊,规格为60S,含税价格为每盒43.71元,2013年原告共发货6000盒,总价款为262260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7311元,
2014年,原、被告共签订《购销合同》4份,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天舒胶囊,规格为60S,含税价格为每盒43.71元,2014年原告共发货5000盒,总价款为218550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4780元,
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购销合同》39份,原告共向被告发货天舒胶囊61200盒,总价款为XXX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尚欠289155元未付,
被告对上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货款结算期限均为出库当月或销后30天,或者是压批结算,同时,被告收到的部分货物存在外形损坏、滞销以及退货等情况,因此应从货款中扣除部分款项,原告认为结合被告付款方式,双方采取的实际是滚动式付款,被告在付款的时候并没有注明向原告付的是什么时期的款项,同时,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退过货,双方之间没有退换货的行为,对被告所说有380盒因外形损坏或其他原因未入库的情况,是被告的内部行为,原告并没有收到退货的要求,也没有对退货予以确认,2013年4月27日的合同被告认为实际入库是876盒,这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货物查证单不符,货物查证单上有被告盖章,是确认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部分货物退货、滞销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的39份《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总价为XXX元的药品,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尚余289155元未付,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89155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在2014年12月31日,涉案部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出库当月付款,但从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方式来看,采取的是滚动付款,每笔合同并无相对应的固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的交易习惯形成的货款支付时间为出库当月或压批支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货款被告均已支付完毕,至于之前的2009年到2011年、2012年的货款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结算方式实际上是滚动付款,从2012年的合同来看,双方对付款的期限都没有明确,而且双方实际终止合作是在2014年12月30日,结合以上两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的付款来看,涉案合同实际采取的付款方式应为滚动付款,每笔合同并无固定的付款期限,且双方实际终止合作是在2014年12月30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XX公司剩余货款289155元及利息(利息以28915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660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强 劲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锦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戴高明律师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创始合伙人、法律硕士在读中共党员、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中国药科大学理学学士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