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罗宏与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民终3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87号国际商务大厦A号楼2310室,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房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依据两名证人的证言就认定未过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车库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车库约定交付时间、逾期交付违约金等,三、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罗X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追索违约金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逾期交付房屋、车库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罗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房开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1083元(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418723.2元+22235.4元)×1612天×0.1
戴高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