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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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睿律师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发布者:刘睿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4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

  诉讼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院分别于2022年9月19日、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律师、陈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生物公司与药业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备忘》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生物公司主张法定解除,药业公司对《转让备忘》已经解除无异议。合同解除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反映在诉讼上应为确认之诉。生物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药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生物公司认为其系行使法定解除权。而生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仍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的《转让备忘》。对此,本院认为,因药业公司确认于2022年6月30日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并同意解除《转让备忘》,故生物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实则为确认《转让备忘》已经解除。现药业公司与生物公司均同意解除《转让备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转让备忘》解除的时间点,本院认为,应以解除通知到达药业公司之日作为解除时间点。因药业公司自认2022年6月30日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故本院确认,《转让备忘》已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生物公司与药业公司同意解除《转让备忘》的情况下,如何评价生物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正当性,以及如何处理《转让备忘》解除的后果。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生物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正当性问题。法定解除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种特殊情形,只有具备一定的解除条件才有解除的可能。如前所述,《转让备忘》已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生物公司是否获得法定解除权,应置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情形予以考量。本案中,生物公司明确其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转让备忘》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其一,药业公司应于2022年3月20日前按约生产完毕15万丸苏合香丸,但药业公司在2022年3月20日前只生产了6万多丸。即便《转让备忘》约定交货时间可变更,也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在履行过程中,药业公司没有告知生物公司变更时间,也未与生物公司协商。截至今日,药业公司没有向生物公司交付任何货物,致使生物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其二,药业公司在2021年10月下旬就知道合同签订后生物公司会指定某某云公司作为《转让备忘》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合同时药业公司表示可以配合,但后期拒不配合。本院认为,生物公司能否获得法定解除权,关键在于药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属于根本违约,关键在看违约后果是否重大、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至于生物公司提出的药业公司在履行《转让备忘》过程中私自对外销售违反排他性约定,也构成违约问题。庭审中,生物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药业公司违反排他性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药业公司是否违反排他性约定不予置评。

  综上,本院难以认定药业公司履行《转让备忘》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以致生物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生物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转让备忘》解除后果的处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生物公司与药业公司均同意解除《转让备忘》,考虑到《转让备忘》的性质及履行情况,生物公司要求退回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生物公司解除《转让备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生物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因《转让备忘》项下已生产的苏合香丸尚未交付,药业公司可保有上述货物,自行处置

  三、关于生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药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是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生物公司认为,《转让备忘》第6.1.2条约定的“合同确认后,乙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产品首批投产15万丸原料采购及生产费用的50%支付给甲方,甲方确认收到该款项后合同生效”系定金条款,生物公司支付款项中的375,000元属于定金(937,500元*2*0.2),剩余564,700元为货款。本院认为,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合同履行与否与该定金的得失有关,使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积极而适当地履行债务,以发挥其担保作用。经查,在生物公司所谓的《转让备忘》定金条款中,双方未使用“定金”一词,也未对定金性质作出明确约定,故生物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生物公司支出的商标注册费。生物公司认为,在药业公司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办理完成了“XX堂”商标注册,要求药业公司更换外包装盒上的商标,故为此支出的商标注册费应由药业公司负担。本院认为,“XX堂”商标注册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远早于《转让备忘》签订时间。生物公司既未证明该商标专为履行《转让备忘》之用,对相关损失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生物公司主张的商标注册费损失不予支持。三是关于原告主张的包装盒设计费。根据《转让备忘》第2.1条约定,乙方负责产品所有包材的设计。现《转让备忘》已经解除,设计费系由生物公司支付,相关损失应由药业公司予以补偿。因生物公司用于证明包装盒设计费支付情况的证据,无对应合同依据,转账形式零散、用途不明,本院无法据此认定生物公司实际支出的包装盒设计费数额,故酌定药业公司补偿生物公司设计费5,000元。至于生物公司主张的信誉损失,生物公司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情况也无法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药业公司反诉请求中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认为,庭审中药业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损失由推广费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构成,但案涉货物既未实际销售,预期利润损失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故药业公司主张其所受损失缺乏依据,上述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0日签订的《苏合香丸批文持有转让备忘》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939,700元。2022年6月30日前《苏合香丸批文持有转让备忘》项下已生产但未交付的苏合香丸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自行处置;

  三、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装盒设计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睿律师,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京本地人,熟悉南京本土文化,人脉资源广泛,从事法律工作17年,曾在大型房地产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