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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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千万元的合伙合同纠纷,刘睿律师代理胜诉

发布者:刘睿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1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李某与被告朱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0日、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杨某支付合伙利润3,350,363.78元。2.被告向原告李某支付合伙利润5,153,832.75元。3、被告返还合伙财产3,563,541.0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鉴定费用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伙经营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宾馆;三人出资比例为朱某34%、杨某和李某各33%;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该宾馆名为"南京市秦淮区XX宾馆",于2015年5月5日登记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朱某。原告杨某实际出资150万元,原告李某实际出资215万元,而被告出资远远没有达到合伙合同约定的比例。被告经营宾馆期间,采取不如实入账、虚增经营成本等方式,将部分合伙利润据为己有。在原告提出异议、催要后,被告仍不交出相关出资证明和经营财务账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和《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应当按照实际出资分配合伙利润。但被告出资不足且没有依约分配合伙利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提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首先,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的民事行为明确知道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XX宾馆在前期投资建设以及后期被告实际经营期间,每一季度均会由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报表经原、被告三方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系原、被告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对公司经营状况,收支情况、财务状况的认可。二、2015年XX宾馆成立之初,XX巷一号也就是现经营地XX宾馆的房子尚未完全建造,在经得出租人伊斯兰教协会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三人决定在XX巷一号的地址上改建房屋,用于后期加盟的XX宾馆XX街店的
  经营用房。该改建项目前期共需投资8,645,223.93元,截至2016年5月16日试营业前,总计支付了6,302,190.93元,尚余2,343,033元未予支付。以上款项,于2016年7月20日经原被告三人在《南京市秦淮区XX宾馆投资一览表》上签字并确认。
  三、截止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三人总投资635万元,支出共计6,302,190.93元,余款47,809.07元。
  四、剩余的基建未付款项2,343,033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已还款项2,343,033元均为宾馆营业过程中营收款项所还。
  五、另因前期投资额巨大,导致原被告三人无钱再追加投资缴纳房租,就另向案外人王某借款120万元,用于缴纳房租等。该笔借款2019年用XX宾馆经营收入还款50万元,剩余的70万元借款后期仍是用XX宾馆经营收入偿还的。
  六、XX巷一号房屋的每年房租费用约136万元左右,从2016年6月份开始至2021年7月1日被告交接经营权时,共计缴纳房屋租金约680万元,其中因2020年新冠疫情,伊斯兰教协会免除一个月房租114,000元,所以实际缴纳的房租金约为6,686,000元。另有2019年12月6日,缴纳建设局罚款37,528元,该笔款项打款至伊斯兰教协会账户内。
  七、1、从2017年3月份开始至2021年6月份,每月支付原被告三人分红。其中李某部分分红每月均转至其妻子薛某名下银行卡内,由XX宾馆两个对公账户所支付给李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3232,662元;2、从2017年3月份开始至2021年6月份,杨某部分分红每月均转至其名下银行卡内,由XX宾馆两个对公账户所打分红金额共计为424,600元;3、另有朱某名下个人银行卡尾号为13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尾号为8378的民生银行账户自2018年2月份开始至2021年1月,李某部分分红转至其个人以及其妻子薛某名下银行卡内,由该两个被告个人账户所支付给李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368,000元;4、自2018年2月份开始至2021年1月,由该两个被告个人账户所支付给杨某斌的分红金额共计为239,800元;5、朱某个人所得分红308,000元。李某共计分红232,662元+368,000=600,662元,杨某共计分红424,600元+239,800=664,400元。6、2018年9月、12月,三位原被告合伙人抽回投资款83万元。2019年7月、12月,三位原被告合伙人抽回资金70万元、33万元。三人共计抽回投资款项共计186万元。八、XX宾馆经营期间人员工资、水电、税费等开支(该些费用均经原被告三人签字确认)。九、2020年因为受新冠疫情影响,XX宾馆入不敷出,导致无钱缴纳房租,所以在2020年8月份借案外人王某50万元,用于缴纳房租所用,2020年12月份,缴纳房租685,000元。十、2021年6月,归还前期拖欠的借款100万元,XX宾馆现在还欠借款20万,基建未付款3万元,总计欠款23万元。综上所述,除了宾馆经营期间人员工资、水电、税费等开支(以经原、被告三人签字的表格数字为准),以上所支出的费用总计为14,483,623元,均系用XX宾馆经营收入支出或偿还。自2020年开始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全中国的实体企业均受到巨大冲击,而宾馆的所有经营收入均为客人入住才能产生,因此产生亏损也是众所周知的现实情况所致。二原告也从未对宾馆的财务报表提出异议。截至被告交出宾馆经营权之日,被告用自己的努力为XX宾馆实际创收了14,483,623元,人员工资等还没有计算在内。****总部是按照每年5%的管理费收取XX宾馆的营业收入的;****总部还派驻了一个店长管理XX宾馆相关事务,该店长每月工资收入为1万元,以上费用均是由**宾馆总部来收取。二原告在没有任何真凭实据且已取得分红以及抽回部分投资款项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伙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对****南京XX街快捷酒店改建情况专项审计报告》(金会核字[2021]249号)、《专项审计报告》(华通鉴苏分审[2021]61号)、《关于申请人杨某、李某与被申请人朱某合伙合同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港会审字[2022]592号)、银行流水、《基建未付款一览表》《营收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京市秦淮区XX宾馆成立于2015年5月5日,类型为个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朱某,经营场所为南京市秦淮区XX巷1号。2015年2月8日,杨某、李某、朱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租南京市伊斯兰教协会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巷1号2152平方米房产改造装潢作宾馆经营。合伙份额约定为朱某34%、杨某33%,李某33%。合伙前期投入360万元,缴付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前各投入60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完毕。后续需要投入的,合伙人按照比例陆续投入。分配红利时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分摊亏损时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约定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合伙财务,合伙账目支出,若为日常支出的由甲方决定,其他非日常支出超出一万元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合伙人确定每半年,三方审核确认合伙账目。2021年6月,经原被告三人合意,由杨某作为XX宾馆实际经营者。2021年4月,江苏金陵会计师事务所接受XX宾馆委托,对****南京XX街店改建投入情况、杨某、李某、朱某出资情况进行审计,作出《关于对****南京XX街快捷酒店改建情况专项审计报告》(金会核字[2021]249号)。****南京XX街店改建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XX宾馆于2015年5月25日开立银行账户(账号10113201040011478),用于建设期资金支付。三、个人投资情况。朱某出资情况:账面反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朱某出资22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494,757元系支出作为其出资额,除现金日记账记录外未见原始资料;李某出资情况:账面反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李某出资215万元;杨某出资情况:账面反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杨某出资22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471,750元系以支出作为其出资额,除现金日记账外未见原始资料;投资明细账中70万元未见有收款记录,2份收据由财务人员在注明作废同时,在投资明细账中又确认为到位投资款,财务人员对此无相应解释。四、账面反映XX街店改建投资情况:XX宾馆财务人员申报XX街店改建总投资额为8,713,223.93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除德如装修工程尚欠3万元未支付外,其余款项8,683,223.93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建设期支付6,302,190.93元,经营期支付2,381,033元。经重新统计:1、建设期间支出为6,057,540.28元,比申报金额减少244,650.65元;2、经营期间,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重新统计支出为2,487,055元,比申报金额增加106,022元。3、投资总额存在20万元差异,因2015年6月26日现金日记账反映20万元存入银行,但无银行存入记录也无相应支出记录,故未计入投资中。4、财务人员对其他杂项未提供明细,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建设期间不能归属到具体项目的其他开支,日记账反映1,632,133.18元。五、审计发现问题。原始资料不完整,日记账记录事项与银行对账单反映对象不一致。发票缺失严重,建设期原始发票金额占建设期支出金额仅为17.78%。六、审核结论。李某出资215万元。因原始资料不完整,朱某、杨某出资额及XX街店改建投资总额无法确认。2021年7月,北京华通鉴会计事务所接受XX宾馆委托,作出《专项审计报告》(华通鉴苏分审[2021]61号),针对XX宾馆截至2017年1月31日投入资金情况、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的经营收入情况和截至2016年5月30日工程项目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截止2017年1月31日投入资金情况:李某215万元;朱某2,844,000元;杨某150万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工程项目情况:工程总价款8,645,200元,已付款6,302,200元,未付款2,343,000元。该报告未涉及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的经营收入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22年11月制作出《关于申请人杨某、李某与被申请人朱某合伙合同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港会审字[2022]592号),鉴定意见:1.截至2016年5月,朱某与XX宾馆资金往来金额230万元,其中494,757元仅能提供收据,无其他证据,105,243元收据显示的缴款人与明细账记录的缴款人不一致,30万元收据显示为借款,月息1.5%。杨某与XX宾馆的资金往来金额150万元,其中471,750元仅能提供收据,无其他证据。另有20万元资金往来由于资金主体归属于朱某或杨某不明确,无法确认,李某与XX宾馆资金往来金额215万元。2.截至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南京市秦淮区XX宾馆明细账中梳理出的在建工程入账金额5,081,682.86元,已付金额4,411,682.86元。3.如“四、鉴定受限说明"所述事项,本次鉴定无法对XX宾馆支出及利润情况发表明确的鉴定意见,故本次鉴定以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2017年至2020年利润表数据,对XX宾馆支出及利润情况进行抄录。因XX宾馆会计凭证未见申请人签字的报销凭证,部分凭证缺乏附件,故支出依据存疑。2017年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收入6,247,467.98元,支出5,066,107.05元,利润1,618,002.35元。2018年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收入6,837,465.43元,支出7,892,209.14元,利润-1,054.743.71元2019年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收入6,786,490.77元,支出7,133,911.45元,利润-347,420.68元。2020年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收入3,313,333.74元,支出3,617,595.06元,利润-304.261.32元。卷宗所附2016年5-12月,2021年1-6月利润表未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为保证2016年5月至2021年6月数据的完整性,本次鉴定将未经签字确认的数据抄录如下:2016年5-12月收入3,822,832.5元(含借款120万元),支出3,386,191.1元,利润436,641.42元。2021年1-6月收入1,813,256.88元,支出2,078,459.93元,利润-265,203.05元。同时,司法鉴定人员注意到超过一万元的非日常支出计85笔,金额3,383,649元,未见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审批记录,其中无发票金额1,558,91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原被告三方就XX宾馆投资情况制作表格签字确认。2016年12月至2020年12月,单方制作多份《基建未付款一览表》对工程款等基建支出签字确认。其中2016年12月的《基建未付款一览表》,备注:从2017年元月1日开始:朱某40%、杨某30%、李某30%,按以上比例发送工资、分红。2016年5月起至2021年6月止,每三个月XX宾馆的财务人员均绘制《营收汇总表》给原、被告三方审查,并经三人签字确认。XX宾馆对公账户分别为卡号:1011XXXXX1478、卡号:101XXXXX95银行流水,从2017年3月份开始至2021年6月份,每月支付原被告三人分红。其中李某部分分红每月均转至其妻子薛某名下银行卡内,由该两个对公账户所支付给李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232,662元;杨某部分分红每月均转至其名下银行卡内,由该两个对公账户所打分红金额共计为424,600元。另有,朱某名下个人银行卡尾号为13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尾号为8378的民生银行账户自2018年2月份开始至2021年1月,李某部分分红每月均转至其妻子薛某名下银行卡内,由该两个账户所支付给李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9368,000元;由该两个人账户支付给杨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239,800元。2022年12月,杨某提交2021年7月以来的营收支出情况表,显示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利润为-914,463.7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理由,负有举证义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三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分配红利时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分摊亏损时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约定出资比例分担亏损。二原告主张分配宾馆经营利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宾馆存在可分配利润,期间营收支出均有三方当事人签字,且根据原告杨某接手案涉宾馆后的营利情况,与被告举证的营利情况基本相符,被告虽无法提交部分支出的原始凭证,但相关支出均由三方当事人定期核对签字,原告因被告不能提供部分凭据,否认宾馆亏损、支出事实,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分配利润及返还合伙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结论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作为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406元,由原告杨某、李某负担。

刘睿律师,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京本地人,熟悉南京本土文化,人脉资源广泛,从事法律工作17年,曾在大型房地产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