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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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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合伙人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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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千万元的合伙合同纠纷,刘睿律师代理二审胜诉

发布者:刘睿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25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5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2)苏0105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2.改判朱某向杨某支付合伙利润3,350,363.78元,向李某支付合伙利润5,153,832.75元;3.改判朱某返还合伙财产3,563,541.07元;4.改判朱某向杨某、李某支付本案鉴定费用200000元;5.判令朱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在现有证据证实朱某隐匿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要求朱某进行解释或举证,反而要求杨某、李某承担举证责任,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苏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罗列了四个方面的受限说明,“1.南京市秦淮区某某宾馆(以下简称某某宾馆)大部分会计凭证无附件;2.某某宾馆银行账户流水不全;3.某某宾馆现金日记账、朱某个人银行卡日记账、小商品记账、会员卡账、停车费账等已补充提供的手工账簿数据记账不规范,凭证缺少附件;4.补充提供的手工账簿无法确认其完整性”。以上四个方面的受限说明,表明某某宾馆进行簿记的凭证和台账不仅缺失,而且无法判断簿记内容与有限的部分凭证之间的财务勾连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要求朱某提供证据,反而认为杨某、李某不能提供证据并据此驳回杨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罔顾常识和案件基本证据。二、本案中,杨某、李某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并依法申请鉴定,以证明朱某通过不实出资、虚构宾馆改造支出、虚构合伙组织的部分支出,进而证明朱某通过不正当手段隐匿、侵吞了合伙体的可分配利润,而朱某对此予以否认。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精神,对于上述消极事实的证明,不仅杨某、李某需要提供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的朱某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初步认定,朱某现金出资没有达到合伙合同约定、宾馆改造支出与记账数据不符、合伙组织的支出存疑,在此情况下,朱某更应当就自己的实际出资到位、宾馆改造支出真实存在、合伙体所有的支出真实存在,自己没有隐匿、侵吞合伙利润等抗辩事由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然而,朱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杨某、李某应当对存在可分配利润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杨某、李某,并以杨某、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可分配利润、营业支出均有三方签字、朱某营收情况与2021年6月之后杨某接手后营收情况类似为由,驳回了杨某、李某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司法鉴定报告中的诸多对朱某不利的细节,一审判决予以忽视不当。第一,鉴定报告中关于出资额部分(报告第7页),除李某的出资215万元可以予以确认外,对杨某、朱某的出资并未确认,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任何判断和认定;第二,鉴定报告中关于宾馆改造支出,朱某陈述数额为其自行委托审计的《华通鉴苏分审[2021]601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记载改造成本为864.52万元且该部分费用已经从出资款和某某宾馆盈利中支付,但经法院委托审计的改造支出仅为5081682.86元(报告第9页),一审判决对于两份报告数据差额也是没有任何的判断和认定,多出的3563517.14元的改造支出应作为合伙财产返还;第三,鉴定报告关于日常经营支出部分(报告第15页)指出,“某某宾馆会计凭证未见申请人(杨某、李某)签字的报销凭证,且部分凭证缺少附件,支出项目如:投资还款、杂费等依据存疑。”结合合伙协议约定“其他非日常性支出超过一万元由合伙人协商确定的约定”,共有3,383,649.00元的支出不应确认为合伙支出。同样,还有巨额的投资还款以及杂费也没有支出凭证,更不应被认定为合伙支出。一审判决对此也是没有任何的判断和认定。综上,一审判决罔顾司法鉴定意见所揭示的朱某不实出资、虚构宾馆改造支出、虚构合伙组织的部分支出的事实,以杨某、李某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为由,判决驳回杨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朱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理由,负有举证义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三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分配红利时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分摊亏损时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约定出资比例分担亏损。杨某、李某主张分配宾馆经营利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宾馆存在可分配利润,期间营收支出均有三方当事人签字,且根据杨某接手案涉宾馆后的营利情况,与朱某举证的营利情况基本相符,朱某虽无法提交部分支出的原始凭证,但相关支出均由三方当事人定期核对签字,杨某、李某因朱某不能提供部分凭据,否认宾馆亏损、支出事实,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分配利润及返还合伙财产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结论不能支持杨某、李某主张,杨某、李某作为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鉴定费用应由杨某、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李某的一审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杨某、李某、朱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某某宾馆,实际经营人为朱某。2021年6月起,某某宾馆由杨某实际经营。在朱某实际经营期间,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某某宾馆每三个月制作营收支出汇总表(利润表)一份,由杨某、李某、朱某三方签名。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杨某、李某、朱某还就某某宾馆投资情况制作表格签字确认。2016年12月至2020年12月,杨某、李某、朱某还在多份《基建未付款一览表》中对工程款等基建支出签字确认。现杨某、李某上诉称,朱某存在出资不足、虚报基建投资、虚列经营成本、侵占合伙利润的行为。对此主张,杨某、李某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一审中,杨某、李某提供的金陵会计师事务所(金会核字[2021]249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因原始资料不完整、朱某、杨某暂时无法确认实际出额,也无法确认某某宾馆改建最终投资总额。本案一、二审中,苏港会专审字[2022]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苏港会专审字[2023]284号专项审计报告虽然对朱某、杨某、李某与某某宾馆资金往来金额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描述,对某某宾馆2015年至2016年5月在建工程明细账中的入账金额以及2017年至2020年某某宾馆支出及利润情况进行了梳理和抄录。但该报告明确表示,本次鉴定无法对某某宾馆的支出及利润情况发表明确的鉴定意见。据此,杨某、李某依据上述审计报告主张,2016年5月至2021年6月底某某宾馆经营利润总额为8473396.53元,朱某虚构宾馆改建总投资额为8713223.93元,实际应为5081682.86元,两者差额部分3563541.07元属于合伙资产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宾馆存在可分配利润,朱某虽无法提交部分支出的原始凭证,但相关支出均由朱某、杨某、李某定期核对签字,杨某、李某因朱某不能提供部分凭据,否认宾馆亏损、支出事实为由,驳回杨某、李某的一审全部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6元,鉴定费30000元,由杨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睿律师,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京本地人,熟悉南京本土文化,人脉资源广泛,从事法律工作17年,曾在大型房地产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