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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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厂与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睿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厂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根据XX厂提供的一份复印件,就认定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张XX向XX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15000元的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张XX作为案外人以及案涉两笔货款的经手人,已出具书面证明,说明其并未以现金方式向XX公司实际交付上述两笔货款。
被上诉人XX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偿还货款27000元以及损坏的电脑5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XX厂与XX公司合作期间共产生货款105310.5元,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7月XX厂合计支付132310.5元,其中,重复支付27000元,XX公司应当退还。另外,合作期间,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带其母亲前往XX厂损坏企业办公电脑一部,价值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一审辩称,XX公司没有欠钱,也没有损坏电脑,XX厂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XX公司反诉请求:判令XX厂支付剩余8000元货款。主要事实与理由:XX公司自2011年12月起向XX厂出售配电柜等产品,至2013年共计产生货款105310.5元,XX厂支付货款97310.5元,尚欠8000元货款。
XX厂一审辩称,其不欠货款,XX公司的反诉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XX厂供应货物,共计货款105310.5元,双方均确认的已付货款为97310.5元,存在争议的两笔货款为:2013年10月10日,张XX付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15000元。2014年4月24日,XX厂与XX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20日XX厂欠XX公司38100元。2014年8月11日,XX厂出具付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截至2014年8月11日,欠XX公司35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2013年10月10日,20000元;2013年11月10日,20000元;2014年8月14日,15000元;2014年8月16日,3100元;以上现金,张XX付”。
关于存在争议的两笔货款,一审中XX公司称,2013年10月10日张XX付现金20000元货款与其清单上2013年10月15日转账的20000元系同一笔货款;2014年1月14日转账的15000元货款与其清单上2014年8月14日张XX现金支付的15000元系同一笔付款,因时间较长,其记错了。XX厂称,因其员工张XX现金支付的两笔货款:2013年10月10日付20000元;2014年8月14日付现金15000元;该两笔货款其未向公司汇报,导致其重复支付,故多支付货款27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XX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XX公司20000元;2014年1月14日,XX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XX公司15000元。
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账单明细、对账单、付款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XX厂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双方争议的两笔货款。第一笔2013年10月10日张XX现金支付20000元,XX公司辩称该笔货款与2013年10月15日银行转账的20000元货款系同一笔货款,但2013年10月10日的现金货款XX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现金货款,2013年10月15日转账汇款亦有转账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确实存在该两笔货款,对于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笔2014年1月14日转账支付的15000元货款,XX公司辩称该笔货款与2014年8月14日张XX现金支付的15000元系同一笔货款,XX公司提交的账单明细上记载了2014年8月14日现金交付的15000元货款,与其自身陈述前后矛盾,且XX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现金货款,2014年1月14日货款亦有转账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确实存在该两笔货款,对于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XX厂出具的对账单及付款证明均确认了其欠付货款,但由于XX厂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条证实了其共计支付货款132310.5(97310.5+20000+15000=132310.5)元,故对于多付的货款,XX公司应予退还。XX厂关于XX公司损害其公司电脑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由于XX厂已经超额支付了全部货款,故对于XX公司要求XX厂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XX厂多支付的货款27000元;二、驳回XX厂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XX厂供应货物共计105310.5元,XX厂已付97310.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的3.5万元款项,XX公司有无实际收取。如该事实能够成立,则XX公司就多收取了XX厂货款27000元;如该事实不能成立,则XX厂尚欠XX公司货款8000元。
关于案涉3.5万元款项有无实际支付的问题,XX厂主张张XX以现金方式向XX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共计35000元(2013年10月10日付20000元、2014年8月14日付15000元),提供了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手注“现金,张XX付”的付款明细表,以及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XX厂的对账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已实际收到案涉3.5万元货款。XX公司抗辩张XX于2013年10月10日现金支付20000元和2014年8月14日现金支付15000元,与2013年10月15日账转20000元和2014年1月14日转账15000元,是相同的两笔款项,只因XX公司失误将其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与两笔现金的支付时间有较大差异,支付方式明显不同,结合XX公司自己发送的对账单和法定代表人手注内容,将上述四笔款项认定为XX公司工作人员一时失误而造成重复计算,确实令人难以信服。二审中,经本院释明,XX公司未能申请案外人张XX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张XX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睿律师,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京本地人,熟悉南京本土文化,人脉资源广泛,从事法律工作17年,曾在大型房地产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