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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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的“涉他合同”案例

发布者:刘睿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91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涉他合同即是与合同外的第三人相关联的合同。

涉他合同是根据合同的效力是仅及于合同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标准而对民事合同所做的分类。所谓涉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示交付又称请求权让与,指财产为第三人占有时,债务人将物之返还请求权移转于债权人,即为完成交付。

{ 案情介绍}:宣美公司起诉东光公司欠其货款未还,主张被告东光公司归还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底的办公用品货款共计8万余元,提交由东光公司员工签名的销售流水单百余张。而东光公司则主张其并未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底向宣美公司买卖办公用品,并提交了一份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东光公司和乐彩公司的《对账确认函》,以主张该笔办公用品的货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乐彩公司。

庭审中查明:宣美公司提交的销售流水单上仅有东光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收到了该些货物,但均只记载了货品名称,数量,没有单价也没有双方公司名称。

东光公司主张,该时间段内的办公用品货款已经结算给第三人乐彩公司,有《对账确认函》为证。另外,东光公司主张其与乐彩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宣美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宣美公司仅是负责将东光公司向乐彩公司订购的办公用品送至东光公司,货到后东光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收货。所以宣美公司应向乐彩公司主张该笔货款。

另查明宣美公司确实有段时间为乐彩公司送货,直至宣美公司起诉时,其仍与东光公司有业务往来。

{案件争议焦点}:

1、宣美公司所提交的销售流水单是否能证明其与东光公司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东光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函》是否能证明其与乐彩公司在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这段期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刘睿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可见,合同的订立有多种方式,但在合同中必须要有当事人的名称或住所,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内容。而在本案中,宣美公司提交的销售流水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公司名称,更没有物品单价,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来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都会首先明确买卖标的物的单价以确定所成交的总额,本案中所有签收的办公用品都没有确定的单价是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合同构成要件的,所以刘睿律师认为,宣美公司提交的销售流水单并不能证明宣美公司与东光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以此来主张归还货款。

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刘睿律师认为东光公司提交的与第三人乐彩公司的《对账确认函》明确记载了双方公司名称,交易时间以及货款支付的金额,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完全能够证明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双方成立办公用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庭审中查明的宣美公司仅是替乐彩公司送货的第三人,更加印证了该笔货款应向乐彩公司讨要。

最终,本案以宣美公司撤诉结案。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涉他合同即是与合同外的第三人相关联的合同。

涉他合同是根据合同的效力是仅及于合同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标准而对民事合同所做的分类。所谓涉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示交付又称请求权让与,指财产为第三人占有时,债务人将物之返还请求权移转于债权人,即为完成交付。

{ 案情介绍}:宣美公司起诉东光公司欠其货款未还,主张被告东光公司归还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底的办公用品货款共计8万余元,提交由东光公司员工签名的销售流水单百余张。而东光公司则主张其并未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底向宣美公司买卖办公用品,并提交了一份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东光公司和乐彩公司的《对账确认函》,以主张该笔办公用品的货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乐彩公司。

庭审中查明:宣美公司提交的销售流水单上仅有东光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收到了该些货物,但均只记载了货品名称,数量,没有单价也没有双方公司名称。

东光公司主张,该时间段内的办公用品货款已经结算给第三人乐彩公司,有《对账确认函》为证。另外,东光公司主张其与乐彩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宣美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宣美公司仅是负责将东光公司向乐彩公司订购的办公用品送至东光公司,货到后东光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收货。所以宣美公司应向乐彩公司主张该笔货款。

另查明宣美公司确实有段时间为乐彩公司送货,直至宣美公司起诉时,其仍与东光公司有业务往来。

{案件争议焦点}:

1、宣美公司所提交的销售流水单是否能证明其与东光公司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东光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函》是否能证明其与乐彩公司在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这段期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刘睿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可见,合同的订立有多种方式,但在合同中必须要有当事人的名称或住所,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内容。而在本案中,宣美公司提交的销售流水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公司名称,更没有物品单价,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来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都会首先明确买卖标的物的单价以确定所成交的总额,本案中所有签收的办公用品都没有确定的单价是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合同构成要件的,所以刘睿律师认为,宣美公司提交的销售流水单并不能证明宣美公司与东光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以此来主张归还货款。

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刘睿律师认为东光公司提交的与第三人乐彩公司的《对账确认函》明确记载了双方公司名称,交易时间以及货款支付的金额,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完全能够证明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双方成立办公用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庭审中查明的宣美公司仅是替乐彩公司送货的第三人,更加印证了该笔货款应向乐彩公司讨要。

最终,本案以宣美公司撤诉结案。

刘睿律师,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京本地人,熟悉南京本土文化,人脉资源广泛,从事法律工作17年,曾在大型房地产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3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