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阳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3日 1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起诉被告李本某、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某公司)、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奎屯分公司)、兖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奎屯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公司),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13641元。被告李本某未出庭。
伊犁某公司、伊犁某公司奎屯分公司共同委托王阳律师担任代理人出庭。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李本某与原告就位于奎屯市沙湾街的康乐园小区永嘉文轩组团A、B栋(二标段)商业楼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标段)工程项目的建筑水、电安装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以单包人工的承包方式进行施工、结算。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现该房产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被告仍欠原告313641元劳务费未付。
律师在庭审中指出,李某与李本某之间的合同真实性存疑,伊犁某公司并不认识李某,李某也未实际施工。我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李本某。
最终法院判决仅有李本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王阳律师代理的伊犁某公司、伊犁某公司奎屯分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律师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证明具体自己的施工行为,仅凭欠条和协议,存在和转包方串通的可能。在发包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可以要求发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方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