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阳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31日 4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二审中,保险公司上诉,王阳律师担任被上诉人杨X连的代理律师,帮助杨X连取得胜诉。
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X连系1937年9月3日出生,现无任何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且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郭X军、杨X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依据。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上诉称杨X连有生活来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计算郭X军、杨X连各项损失时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此做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郭X军、杨X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综合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赔偿郭X军、杨X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对此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无法说明被扶养人的收入数额,因此受害人代理方只要提供户籍,证明受害人的年龄即产生证据上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