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美律师
徐小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9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南京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承揽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发布者:徐小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8日 4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XX,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南路399号金宝江宁大市场美食城XX。

法定代表人: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XX,江苏XX律师。

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作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祝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格被告应为XX公司。XX公司是实际定作人,本案在起诉前曾经报警处理,XX公司以XX奥公司的结算单与祝XX提供的单据不一致为由拒不结算,并未否认其与XX奥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足以证明XX公司认可自己有付款义务。XX奥公司及祝XX向XX公司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也可以证明支付款项的主体是XX公司。2.祝XX只能在XX公司的指示下对定作过程中的关键事项作出决定。就XX奥公司提出的定作价款及原材料的好坏,祝XX明确表示自己不能决定,需要向XX公司请示,故能够最终决定的是XX公司。3.XX公司一审抗辩称本案经过报警处理,且祝XX提出自己仅系XX公司工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尽可能还原事实真相。4.祝XX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XX是叔侄关系,正是基于对亲情的信赖,祝XX没有与XX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符合常理。詹XX与祝XX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情况下,XX公司当庭推卸责任的陈述证明力极低。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祝XX系受XX公司委托对外订购产品,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定作合同约束XX公司与XX奥公司。

XX公司辩称,1.祝XX并非XX公司员工,XX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XX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祝XX,起初祝XX称要15-20万元,但XX公司已支付32万元,工程还未结束,后续工程是由XX公司自行完成。2.工程施工过程中,XX公司从未与XX奥公司接洽,均是由祝XX自行负责,故应由祝XX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基于对祝XX的信任,XX公司将装修工程交由祝XX承包,且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祝XX利用与詹XX的叔侄关系恶意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奥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XX奥公司按照祝XX要求完成产品的制作、交付,总价款为100600元,已付款18000元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祝XX系履行代理行为有异议。案涉合同订立及价款谈判均是与祝XX沟通,从XX奥公司与祝XX的聊天记录显示,祝XX不具有工作独立性,定制产品的费用需要詹XX决定,祝XX定制的产品是由XX奥公司给XX公司的培训基地安装,XX奥公司有理由相信祝XX是代表XX公司。至于XX公司已支付给祝XX的32万元,系XX公司与祝XX之间内部关系,并不能否定XX公司通过祝XX定制产品并最终承担支付价款的法定义务。一审中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XX奥公司将祝XX列为被告,后因一审判决祝XX应承担责任,考虑到诉讼成本,XX奥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XX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和祝XX向其支付加工费82640元及逾期利息(以82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奥公司按照祝XX的要求完成产品制作,并于2019年7月31日、同年8月8日、当月10日和12日分别向祝XX交付了花格屏风(10.92平方米,单价650元,计7098元)、有框玻璃门(24.7平方米,单价900元,计22230元)、不锈钢烟罩(12.5米,单价1560元,计19500元)、镀锌送风管1批(22519元)、20号7.5千伏风柜2台(单价4200元,计8400元)、18安培LD-XJ-D净化器2台(单价1500元,计3000元)、不锈钢烟罩(5米,单价同上,计7800元)、不锈钢单边单边烟罩(5米,单价410元,计2050元)、净化器支架2套(单价4021.5元,计8043元)。祝XX在XX奥公司出具的出库单4份上签字。同年9月13日,XX奥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除上述产品外,尚有电缆线、焊风机架镀锌钢管、风管、圆法兰24个、角钢1只、25安培马达断路器2个、运费、人工费、墙体打洞、吊装费、安装辅材、利润1500元等,合计100640元;已收到微信付款7月15日付款10000元,8月16日付款8000元,剩余未结款82640元。祝XX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本工程位于江宁区金宝美食城XX(XX公司)情况属实。证明人:祝XX”。

一审审理中,XX奥公司提供了其与祝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祝XX于2019年7月12日称主要须这么多费用,我须和侄儿说说,如同意或者不同意,近两天回话;主要这个店是我侄儿自己开的,如果是杭州那个店,我肯定做那好的,现在只能用铁的做,烤漆了,尤其那三个门,边框用201不锈钢作,明天你要求有空,做下预算给我,差不多就定下了。XX公司提供了XX奥公司出具的出库单4份,载明XX奥公司提供了钢板切割屏风7件、不锈钢排烟罩5件、地弹簧玻璃门6件和地弹簧玻璃门24.7平方米,但未载明价款金额。XX公司据此认为XX奥公司主张的价格过高,提供的出库单为虚假。

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XX奥公司按照祝XX的要求完成产品制作,祝XX仅支付18000元报酬,余款未付,故对于XX奥公司要求祝XX支付报酬82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祝XX表示结算单情况属实,并在证明人一栏签字,该结算单能够证明XX奥公司提供了相关产品、材料和劳务,祝XX已付18000元,余款82640元未付的事实;祝XX虽表示自己为证明人、其系XX公司的临时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亦不予认可,且XX公司已向其给付包括材料款在内的款项,故其认为其与XX公司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因从产品订购、规格的指定、材料的选择,到款项的交付,均系由祝XX作出,且无其他表象足以让他人产生祝XX系XX公司代理人的合理信赖,故XX奥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祝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XX公司支付报酬82640元及逾期利息(以82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元,由祝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祝XX提交2019年9月11日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打印件),拟证明XX奥公司在本案起诉前知道祝XX与XX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并申请本院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取原件。XX奥公司、XX公司以该打印件模糊不清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XX公司提交(2019)苏0115民初161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杨XX的案件中,款项也被祝XX私下谋取,因为詹XX以前没有做过老板,害怕打官司,所以在开庭前一天晚上私下和杨XX达成调解协议,但不表示与本案付款行为有关联。祝XX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XX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案中杨XX代理人与本案XX奥代理人均为徐XX律师,该案系双方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祝XX提交证据拟证明XX奥公司在起诉前知晓其系代理XX公司进行采购,对此XX奥公司不持异议,本案争议在于XX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祝XX能够代表XX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亦无需调取原件。XX公司提交另案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祝XX另主张一审法院漏查如下事实:1.祝XX在聊天时告知XX奥公司是做的“XXX技术培训创业基地”;2.出库单中的客户名称是XXX;3.微信支付18000元的备注是XXX;4.出库单中的收货地址是XX公司的住所地。5.祝XX、XX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詹XX曾在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此时祝XX已经披露了其系受XX公司委托进行采购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9年7月8日,祝XX通过微信向XX奥公司发送“XXX技术培训创业基地”图片,并称:“这是做这个的。”2019年7月12日,XX奥公司通过微信向祝XX发送报价单,祝XX收到后称需向侄儿说说。

XX奥公司一审提交四份出库单,载明客户名称为XXX培训,收货地址为江宁金箔路金宝美食城XX。2019年9月13日结算单中载明采购单位为XXX培训。XX奥公司提交两份微信转账记载中均载明:转账-来自XXX(祝XX)。

XX奥公司共出具两份结算单,其中一份载明剩余未结清货款79760元,该份结算单中并无祝XX签字确认。二审中,XX奥公司称,该份结算单出具日期在前,当时双方关系不错,故XX奥公司同意赠送部分项目,但此后因XX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加工款项,故XX奥公司不再同意赠送。祝XX称,应以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

2019年9月25日,祝XX、蔡XX、杨XX因与XX公司培训基地装潢装修工程款一事发生纠纷,各方至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各方同意走司法程序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祝XX、杨XX、蔡XX及其相关人员同意在诉讼期间不再到XX公司去找詹XX及其公司的任何麻烦。

以上事实,有出库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调解协议、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加工费的承担主体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案涉产品系祝XX以XX公司名义对外订购,祝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授权其与XX奥公司订立合同,故祝XX关于其系受托对外订购产品,相应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本案中,祝XX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祝XX在出库单、结算单中的签字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应当自行承担给付加工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理由如下:1.祝XX并非XX公司员工,亦未举证证明XX公司曾给予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XX公司对祝XX订立合同的行为也不予追认,故祝XX向XX奥公司定制案涉产品的行为系无权代理;2.XX公司未直接向XX奥公司支付过加工款,案涉出库单与结算单中虽载明采购单位为XX公司,转账记录中亦注明系XXX(祝XX)支付,但出库单、结算单及微信备注均仅系XX奥公司单方记载,不能当然得出XX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即为XX公司;3.祝XX并非XX公司员工,XX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慎核查祝XX的身份及其有无代理权限。祝XX虽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詹XX系叔侄关系,但并不当然能够代表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XX奥公司未要求祝XX出具委托手续,亦未向XX公司核实祝XX有无授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祝XX的代理权表象具有信赖合理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应由祝XX承担加工费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祝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小美律师团队,现任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十一年,理论基础扎实,逻辑思维缜密,工作认真负责。擅长办理婚姻家庭纠纷,工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4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