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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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胜诉案例

发布者:徐小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8日 12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徐XX、向XX因与被上诉人宋XX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XX要求其赔偿缔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是即时结清的买卖关系,徐XX、向XX按照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要求已经给予宋XX在2019年4月20日前完成取树的期限,徐XX、向XX对宋XX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宋XX辩称:按照交易惯例所购买的1,100颗香樟树必须具有一定的期限逐渐移栽,徐XX、向XX从未将其与XX公司约定的期限告知宋XX,宋XX直到一审庭审时才得知,宋XX仅取得了不足120颗的香樟树,徐XX、向XX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合同重要事项导致宋XX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维持原判。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XX、向XX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2,24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3月11日,徐XX与XX公司签订《购树合同》一份,约定徐XX以80,000元价格购买XX公司香樟树1,000棵(此总计数量仅供参考),为保证XX公司后续土地的利用,徐XX保证最慢在2019年3月11日到4月20日前,将购买的树木全部挖完,如未能挖完则视同徐XX无任何条件放弃剩余树木的所有权,XX公司有权作任何处理。

同日,经向XX介绍,徐XX将上述树木转手卖给宋XX,并签订《协议》一份,写明“现有香樟树1,100支已卖,总价拾叁万捌仟元整,已全款付清138,000元。地址XX公司。如果1,100支数字不够,从总价里扣除”,宋XX作为付款人、徐XX、向XX作为收款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宋XX当日将138,000元汇至徐XX农行账户。

此后,宋XX曾至现场挖过树,徐XX也曾通过向XX电话催促宋XX尽快将树挖走。2019年7月6日,宋XX派人至现场挖树时,受到XX公司阻拦,并引发报警,后经徐XX、向XX协调,宋XX取走13棵树另行向XX公司支付了1,300元,但剩余树木皆被XX公司清除。

2019年12月11日,宋XX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徐XX【(2020)沪0116民初240号,以下简称前案】,该案庭审中,应徐XX申请,向XX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后宋XX以需变更请求权基础及增加被告为由,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宋XX与徐XX、向XX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及前案中双方的陈述,结合徐XX与XX公司签订的《购树合同》,宋XX向徐XX、向XX付款后,涉案树木所有权同时转移至宋XX,宋XX后续取树无需通知徐XX、向XX到场确认。基于徐XX与XX公司的约定及此类树木交易的特点,买方将树木取走的时间问题应属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徐XX、向XX称口头告知了宋XX取树的时间,但从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无证据能证明此点。宋XX的损失主要过错在于徐XX、向XX。至于徐XX、向XX认为即使无约定宋XX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所有树木取走的观点,一来这个合理期限并无统一标准,二来这个期限应与交易树木的数量、买方购买后的用途是自种还是转售、卖方是否急于回收土地等多种因素有关,故仍应以双方约定为准,难以作出认定。但宋XX作为转手出售盈利的买方,在与徐XX、向XX签订合同时未能主动就取树时间问题进行磋商并予以明确约定,亦存在一定疏忽。

宋XX称只挖取树木120棵,但无证据证明。基于宋XX取树无需徐XX、向XX到场确认,宋XX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理应在每次取树时留取相应证据,即便是单方的记录,尤其是2019年7月6日最后一次取树,已发生纠纷涉警,更应做好证据固定工作,但却连起码的现场照片都没有,故其所称只取树120棵难以采信。而徐XX、向XX提供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亦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无证明力。在前案中,向XX作为徐XX的证人出庭作证,就宋XX已挖多少树的问题,分别回答“记不清,大概一大半,按1,000棵算,600-700棵有的,凭我的感觉”;“最后他们出事,他们挖树,报警了,这次我去了,最后一次还有三分之一树”。作为最后一次挖树到场的人,向XX对剩余树木的数量虽难以精确确认,但总体认知具有客观可信度,故酌情认定尚余树木为总量三分之一,按照宋XX购买成本价计算应为46,000元。另双方确认的宋XX最后一次挖树13棵向XX公司支付1,300元,为宋XX额外支出的费用,亦应纳入宋XX直接损失范围。对上述损失,徐XX、向XX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宋XX诉请的利润损失,虽然转售会有利润,但一是利润并非固定或必然取得,无法确定标准,二是宋XX自身在签订合同时亦存在疏忽,故对其利润损失不作考虑。判决:1、徐XX、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XX损失47,300元;2、驳回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宋XX负担1,825元,徐XX、向XX负担49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购买1,100颗香樟树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徐XX、向XX在上述协议签订前与其上家即XX公司签订的购树合同中约定最慢在2019年3月11日至4月20日前将树木挖完,但徐XX、向XX未将该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宋XX,本院庭审中徐XX、向XX也认可宋XX属于销售生意,应当知道不可能一次性取走树木,况且XX公司将剩余树木清除的时间在7月份,此时间段并非移栽树木的适宜时节,徐XX、向XX可以通过协调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故徐XX、向XX的过错明显。当然宋XX在签约时对自己销售计划及状况也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该细节进行磋商也存在一定的疏忽。至于对宋XX所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徐XX、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上诉人徐XX、向XX负担。

徐小美律师团队,现任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十一年,理论基础扎实,逻辑思维缜密,工作认真负责。擅长办理婚姻家庭纠纷,工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4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