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美律师
徐小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9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南京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胜诉案例

发布者:徐小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8日 9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诉人之母),女,195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女,199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徐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徐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徐X入职时,上诉人即要求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让其提交身份证、待业证等材料,但徐X一直没有给上诉人。上诉人为徐X面试时,徐X陈述其住址也不在江宁。

被上诉人徐X辩称,为规避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南京市秦淮区XXX(以下简称原XXX)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销。原XXX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入职时就把身份证原件给王XX拍照,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王XX回复其从未与员工签过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只给社保补贴,并要求被上诉人签了一份薪资待遇,写明月薪2600元包含保险补贴和伙食补贴,让被上诉人自己去缴纳社会保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原XXX之间的劳动关系,王XX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合计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系原XXX的经营者,徐X于2018年8月23日开始到原XXX工作。双方商定基本工资为2600元/月,另根据每月销售业绩提成2.5%。2018年9月9日,徐X下班途中,黄XX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徐X发生碰撞,造成徐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徐X负同等责任。当日,徐X到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9月10日至14日,徐X继续到原XXX上班。后徐X至淮安市淮安医院、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南京市军区南京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意见为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髌骨骨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经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认定,徐X下班途中发生本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原XXX不服,以原XXX为原告,将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该院判决驳回原XXX的诉讼请求,原XXX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XXX在提起诉讼之前于2019年4月9日经申请注销,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原XXX的起诉。

2019年2月2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9〕01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徐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2019年8月2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徐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2020年1月14日,徐X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准许徐X撤回申请的决定书。徐X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徐X在原XXX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XXX未依法为徐X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亦未及时给予赔偿,徐X现要求解除其与XXX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王XX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徐X要求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25000元。故对于徐X主张50000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5000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徐X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审法院中徐X的工资为2600元,徐X受伤后,未实际提供劳动,无法计算提成,故其工资应认定为2600元/月。而江苏省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工资为72609元,折算后,统筹月工资的60%为3630.45元(72609÷12×60%=3630.45),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徐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674.05元(3630.45×9=32674.05元),徐X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徐X与王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三、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四、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4.05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徐X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王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XX是否应当支付徐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徐X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XXX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徐X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因原XXX已注销登记,而王XX系原XXX的经营者,一审判决认定其向徐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4.0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小美律师团队,现任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十一年,理论基础扎实,逻辑思维缜密,工作认真负责。擅长办理婚姻家庭纠纷,工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4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