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丹律师
周丹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8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南昌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南昌XX公司与涂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2民初5290号 原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南XX西面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0742930533,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0110336822, 委托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611358060, 被告:A,女,1981年2月2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410357112, 委托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611745875, 原告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明润物业公司)诉被告涂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律师,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通过招聘进入原告处担任案场客服主管,入职后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被告的职位及每月工资4000元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管理理念不同申请离职,经原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4日正式解除,但被告后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事实上,被告作为案场客服主管,主要职责是分管原告公司的行政人事事务,比如原告公司人员的日常加班情况由被告统计并登记汇报,公司日常的采买也是由被告负责,被告作为主管行政人事事务的客服主管,完全有职务便利拿走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此外,原告公司其他员工都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唯独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职期间多次未经领导批准擅自无故请假离岗,造成原告日常工作的诸多不便,原告曾经面谈被告要求其正常履行职责,但是被告不听,原告无奈只能扣除被告2016年3月的工资以示惩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扣除的2016年3月工资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0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是其义务,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如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带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主观臆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A均工资为5000元,并非原告所述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扣除被告2016年3月份工资是由于被告擅自离岗, 经审理查明:被告A于2015年7月30日入职于原告明润物业公司担任客服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以被告经常无故缺岗为由,从被告2016年3月的工资中扣除了50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管理理念不同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同年8月31日,原告核准其离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86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明润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非法扣除的保险费用5000元,并补缴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加班费3937元,同年10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6年8月2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明润物业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6年3月扣除工资共计6万元;2、驳回申请人涂美要求被申请人明润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按申请人工资标准补缴2016年8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明润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仲裁裁决书;2、银行卡交易明细;3、员工离职审批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涂美与原告明润物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双倍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86元,其主张按月均工资5000元计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原告从被告2016年3月的工资中扣除5000元,至今原告未提供被告经常无故缺岗的事实依据,因而被告申诉请求支付非法扣除的5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自行提出离职,原告核准同意,表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双方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申诉请求工作期间加班费3937元,无举证,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系行政强制缴纳范畴,不属民事调整范围,故对被告申诉补缴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被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带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南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涂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5000元元, 二、限原告南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补发被告A2016年3月扣除的工资5000元, 二、驳回被告涂美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原告南昌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周丹律师,电话18770071610,江西抚州临川人,中共党员,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大学,法学学士,现在南昌执业,系北京天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