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丹律师
周丹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8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南昌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9610331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583857819,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B与被上诉人C、D、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赣A×××××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被甩出车外同时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受伤,已由乘客转为第三者,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民初3852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改判由人保公司、B承担上诉人需赔偿的291556.35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发当天A女儿出嫁,A与B均为C邀请来的宾客,并按照结婚风俗为其女儿送亲,此行为应认定为帮工行为,A是被帮工人,A无偿提供交通工具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A是新郎,是送亲行为的受益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此也需要承担责任;3、A与B并不认识,A是B安排到黄平车上,A事前事后均未收取任何报酬,A说事后会给红包,但红包不可以扩大为报酬;4、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认定书认定“伤者甩出车外”,按照常理,车内其他人员均未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伤者是在车外因车辆碾压才导致受伤,伤者在事故发生前是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此时便转化为了第三者,人保公司应对伤者产生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A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本身就有的相关疾病,其已在庭审笔录中承认相关事实,且有一附院的出院记录证明,气管手术与本次事故无关;6、误工费,A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及误工情况,应按1530元/月计算, 被上诉人A辩称,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是A与B,A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A为答辩人提供的是交通运输事实行为,不属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A与B之间属于亲戚关系,A与B也是亲戚关系,车辆是黄平自己的,A没有强行安排,交通运输的风险不能由服务者转嫁到被服务者身上,安全驾驶义务是驾驶人员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A出于亲戚关系的考虑,只是提供了无偿的交通运输,不能适用关于帮工的法律规定,帮工是一种无偿提供的临时性纯劳务,而在本案中,黄平本身自带车辆工具,需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是提供无偿的运输成果,故不是纯劳务帮工关系,A为B提供的是一种享有亲情回报的相互帮忙的运输行为,是处于当地风俗习惯中亲戚之间感情而为A帮忙的,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且这种事实行为完成过程中都有相应的红包回报,也是自己去喝酒方便的交通工具,因此,不符合帮工关系的法律规定,且A是为到XX去接妻子、孩子擅自脱离送亲车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A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黄平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理应由A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A辩称,其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保公司辩称,其与A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A也并未就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受害人A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在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771.41元、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营养费9000元(30元/天×300天)、误工费34032元(40839元/360天×300天)、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护理费34500元、残疾赔偿金53649.96元[12138元/年×20年×(20%+20%×10%+10%×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647.5元、被扶养人子女、母亲生活费11767.51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68968.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5896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1日被告A嫁女儿,其女儿与被告A结婚,原告A、被告B均为被告C的亲戚,原告到被告A家喝喜酒,被告A驾驶赣A×××××小型轿车到被告家喝喜酒,被告A被告B送亲的需要,被告A驾驶赣A×××××小型轿车搭乘原告、B、C,原告坐在副驾驶的后面,9时45分许,被告A驾驶赣A×××××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南昌县金沙大道友谊XX处时,撞上路边花坛和树木后车辆翻滚,原告被甩出车外,造成被告A和乘车人原告B、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7]第G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A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当事人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B、C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23日),花费医疗费XX.7元,出院医嘱:继续地方治疗,在南昌XX医院住院三次治疗20天(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日、2017年8月12日至17日),原告花费医疗费28288.52元,在上海XX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4070.16元,原告第一次住院30天花费护理人员护理费7500元,被告A垫付原告50000元,被告A垫付原告110880元(含原告急救费880元),另被告A受伤花费医疗费1115.14元,花费拖车、吊车费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其伤情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于2017年10月30日鉴定:“被鉴定人A因车祸致:颈椎骨折并相应附件骨折术后及气管切开造成气管成形术后分别为九级伤残(二处);颅脑损伤造成开颅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0元,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300天、营养期为300天,”被告A系赣A×××××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从事泥工,原告生育女儿A(身份证号:),生育男孩A(身份证号:),原告母亲A(身份证号:)生育三个子女(含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A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损失是否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B在本起事故中对原告A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C在本起事故中对原告A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A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五、原告A的合理损失如何分摊,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之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之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原告A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是肇事车辆赣A×××××小型轿车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条件,被告A主张原告是被甩出车外被肇事车辆碰撞受伤,原告被甩出车外就转化为“第三者”,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条件,本院认为,被告A主张原告是被甩出车外被肇事车辆碰撞受伤,仅有原告的陈述及车上乘员A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被肇事车辆碰撞受伤;“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故对被告A主张原告的损失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不予支持, 二、被告A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与侵权人被告A和受害人原告B无关联性,对于原告A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三、原告A和被告B均为被告C的亲戚到被告C家喝喜酒,被告A驾驶机动车无偿搭乘原告是应被告B嫁女儿送亲的需要,是一种临时性提供运输工具的“帮忙”的事实行为,带有随意性,不是纯事务性的帮工,被告A在提供交通工具中,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A无过错,但被告A是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15%的赔偿责任, 四、本起事故中,虽然被告A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A无偿搭乘被告B的车辆,自身未注意安全,以致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受伤,自已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20%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A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A驾驶赣A×××××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南昌县金沙大道友谊XX处时,撞上路边花坛和树木后车辆翻滚,原告被甩出车外,造成被告A和乘车人原告B、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B、C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A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A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377765.38元、急救费880元、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第一次住院30天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7500元、护理费4558元(86元/天×53天)、误工费23392元[86元/天×272天(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53649.96元[12138元/年×20年×(20%+20%×10%+10%×1%)]、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1660元、被扶养人子女、母亲生活费11767.51元,合计619132.85元,由被告A赔偿65%即402436.35元,扣除已垫付原告110880元,还应赔偿原告291556.35元,由被告A赔偿15%即92869.93元,扣除已垫付原告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2869.93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23826.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A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赔偿款计291556.35元,二、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赔偿款计42869.93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要求对A的损伤是否系被甩出车钱致害,受害部位如何形成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准许,另,其提供了一份南昌县XX的痕迹鉴定文书,证明目的:证明A是由于甩出车外后与肇事车辆相碰撞,属于第三者,人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证据,上诉人A、B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C质证认为,不在现场不知道情况,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鉴定已经是倒地与地面摩擦形成,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A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A在南昌XX医院住院三次治疗20天(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日、2017年8月12日至17日),花费医疗费28288.52元,第一次出院证明书载明,其入院诊断是呼吸困难,气管狭窄;第二次出院证据书载明其入院诊断是呼吸困难,气管狭窄,支气管镜显示,气管上段肉芽增生完全闭塞;第三次出院记录载明,其入院诊断是气管狭窄,气管切开带管状态,在上海XX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4070.16元,其病史摘要载明,入院诊断是:1、喉气管狭窄;2、头颈部外伤术后,诊疗经过载明,入院后于2017年9月11日予全麻下行喉气管狭窄整复+T管置入术, 在二审庭审中,A陈述B是其大舅哥,A认可,A陈述与B是表兄弟关系,A认可,A、B陈述互不认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赔偿金额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有误;2、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3、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分配,现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医疗费、误工费问题,关于医疗费,A在南昌XX医院住院三次出院记录中均有明确记载,这三次往院所治疗的是A的气管疾病,涉及“肉芽增生完全闭塞”,并未涉及外伤诊治,在上海XX医院住院一次的入院诊断中虽涉及“头颈部外伤术后”,但诊疗过程仅涉及“喉气管狭窄整复+T管置入术”,亦未涉及外伤治疗,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这四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其后续治疗费已另认定120000元,故一审法院将这四次的医疗费用28288.52元、44070.16元均计入本案医疗费,系处理不当,本案医疗费应认定为305406.7元,关于误工费,A所提供的证据是案外人B、C与江西省XX公司锦天府项目部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泥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违约处罚条例以及A与B规范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锦天府泥工班组内部协议,协议约定的是A入股,股份为25%,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A有建筑行业的固定工作收入,故上诉人A主张按153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认定为13872元[51元/天×272天(定残前一日)],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金额,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A各项损失金额合计:537254.17元(619132.85元-28288.52元-44070.16元-9520元), 二、三者险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A系车上人员,《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其系乘车人,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故上诉人A、B主张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责任比例问题,本案驾车人A和乘车人B均系C亲戚,因A嫁女儿送亲需要而发生交通事故,A和B均属义务帮工,A是被帮工人,其中A只是乘车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而A作为驾车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其系义务帮工,被帮工人A作为受益人,应合理分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本案损失由A、B各承担50%,A是新郎,但A作为被帮工人一方已承担其相应责任,故上诉人A主张B亦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按以上确认的损失金额和责任比例计算,A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计268627元(537254.17元×50%),减去其已垫付的50000元,还应向A支付218627元;B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亦计268627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10880元,还应向A支付157747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责任比例划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XX0121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B赔偿款218627元; 三、上诉人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B赔偿款157747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原告A已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其中2777元上诉人A已申请缓交)、鉴定费2300元,共计20140元,由上诉人A负担10070元、被上诉人B负担10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毅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C
周丹律师,电话18770071610,江西抚州临川人,中共党员,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大学,法学学士,现在南昌执业,系北京天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