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丹律师
周丹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8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南昌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南昌XX公司、江西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以下简称江西XX)、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张XX,被上诉人江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周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蔡XX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XX公司、蔡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赣0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驳回江西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西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2014年1月7日,江西XX与XX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并因此形成借贷关系。2015年12月18日,江西XX与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新还旧。用于归还2014年1月7日所形成的借贷款项。XX公司对于江西XX与XX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之前就存在债务关系毫不知情,更不知道XX公司借款就是为了归还之前的借款。显然这是江西XX与XX公司串通设置的圈套。江西XX在贷款到期后,XX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相互串通,以贷款为名,骗取XX公司设置抵押,将贷款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XX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是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贷款,江西XX与XX公司如此串通,实际上是骗取XX公司承担了2014年发生的,已经到期的债务的担保。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2条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息、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息、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该条款是披露条款,显然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江西XX并没有向XX公司进行披露。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江西XX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未告知XX公司关于XX公司借新还旧的事实,这无疑会影响XX公司在提供抵押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判断,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如果XX公司知道担保的实际上是2014年已经到期的债务,就不会设置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XX公司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XX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西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判决结果正确,根本不存在XX公司所提的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驳回江西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早就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且一直积极参与其中。1、XX公司是周XX与另外三人于2009年7月10日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的公司,虽然经历多次股权变更但该公司与周XX一直存在关联。2014年1月7日,XX公司与江西XX发生信贷关系时,XX公司时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周XX与周XX为近亲属关系,两人住址均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南XX,且周XX、周XX两人对XX公司在江西XX处的借款自愿提供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不仅知道原2014年的贷款且是2014年贷款的担保人之一。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在2014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借新还旧合同正式签订之后,其一直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这也可以看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在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XX公司2014年1月份借款的保证人的情况下,其清楚的了解整个2014年1月份的贷款情况,也知道XX公司2015年12月的借款用途即是为了用新贷归还原2014年1月其提供了个人保证担保的旧贷的事实。为了使周XX、周XX不再提供个人担保,周XX在明知XX公司2014年借款逾期的情况下,用自己实际控制的XX公司的资产为XX公司2015年12月份借新还旧贷款作抵押担保;二、XX公司早已知道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并且自愿提供抵押担保。1、根据江西XX与XX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昌XX行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一年。从以上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XX公司在明知道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仍然与江西XX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显然XX公司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这一事实。2、2015年12月份,XX公司向江西XX提交了一份由江西恒方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的编号为:赣恒方【2015】(土估)字第1208号《土地估价报告》,该评估报告的委托方为XX公司,估价目的为“。我公司受托对上述估价对象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为抵押双方(抵押人南昌XX公司和抵押权人南昌XX行东湖支行)提供客观、公正、合理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估价期日: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估价日期: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从这一报告可以看出XX公司早在2015年11月份就在着手准备抵押担保事宜,并已经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抵押资产进行评估。这也表明其不仅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且是在XX公司未正式提出借款申请前就已经知道并且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根据2015年12月1日XX公司正式向江西XX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该申请表中明确载明了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正,借款期限:壹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担保情况抵押栏,抵押人全称:南昌XX公司,并且XX公司在担保人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同意,法定代表人周XX进行了签字签章并且加盖了公司公章。申请表上的内容已经清楚的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XX公司在了解到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仍签署同意抵押的意见,显然其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这一事实;三、本案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昌XX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南昌XX行授信担保核对单》,充分证明了被江西XX为本案的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1、从XX公司民事上诉状来看,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即对提供了抵押担保这一事实一直无异议。据此,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江西XX认为本案中XX公司为借款人XX公司在江西XX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当中《土地估价报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昌XX行授信担保核对单》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不仅证明了XX公司早已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XX公司是自愿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这一事实。综上,XX公司是完全知道本案借新还旧的事实的。第一,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从2014年1月份就为XX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一直就知道2014年XX公司借款及后续贷款出现逾期的事实。第二,作为法定代表人,周XX一直在推动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事实,这表现在从2015年11月起该公司就已经着手准备提供抵押担保的前期工作,这有《土地估价报告》可以直接证明。第三,2015年12月1日借款人向我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更是直接证明了XX公司是知道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XX公司在明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还在担保人栏签字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另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即是原2014年贷款的保证人,并且在2015年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相关法律文件上进行了签字,其不仅仅是原2014年贷款一个保证人的身份,其也代表了XX公司,这也可以看出XX公司对于贷款的情况是清楚的,也是自愿的。据此,XX公司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恶意上诉无非是想逃脱担保责任,拖延诉讼时间。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江西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18.2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及XX公司履行全部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时止;2、判令蔡XX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15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江西XX对XX公司提供的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南他项(2015)第0281号)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蔡XX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XX与XX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XX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XX公司向江西XX借款500万元,开具XX行承兑汇票800万元(XX公司支付50%保证金400万元),期限壹年,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江西XX向XX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并开出XX行承兑汇票800万元。
2015年12月18日,江西XX作为乙方与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5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单项授信:流动资金借款1500万元整,期限壹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3%),合同期内不调整。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鉴定、登记、委托支付等事项产生的费用,以及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应于2016年12月1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对于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甲方使用借款如同时出现上述情形的,乙方应择一重罚,不能并罚。”
同日,江西XX作为抵押权人与XX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XX公司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变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利率、金额等,除增加抵押人担保责任外无需经过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同意以土地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名称及编号)20151XXXX0077。上述抵押物暂作价3000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XX公司;抵押权人:南昌XX行东湖支行;土地座落及地号:向塘镇开发区320道西;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国有、国用(2008)第0014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5966.3平方米;用途:商业。”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南他项(2015)第0281号。
同日,保证人蔡XX作为甲方与江西XX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XX公司(债务人)与乙方在本合同第1.1条约定的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乙方形成的债务余额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500万元;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本合同1.2.1条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江西XX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已所提供,保证人均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5年12月18日,江西XX向XX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XX公司出具《南昌XX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XX公司;借款期限:壹年;利率:7.83%;到期日:2016年12月16日;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同日,XX公司向江西XX归还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共575.056727万元。1500万元借款发放后,XX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归还利息(含复利、罚息)共计973070.76元,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6月26日XX公司尚欠江西XX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18.265467万元。各担保人亦未按约清偿。江西XX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南昌XX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更名为江西XX。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XX与XX公司、蔡XX、XX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西XX依约向XX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XX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6月26日XX公司尚欠江西XX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18.265467万元。江西XX诉请XX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江西XX诉请XX公司归还计算至2017年6月26的利息118.27万元,XX公司应归还江西XX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尚欠利息118.265467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双方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
对于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XX公司、蔡XX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愿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江西XX依据与蔡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蔡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XX公司、蔡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西XX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尚欠利息118.265467万元,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双方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XX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向江西XX清偿的,江西XX有权对XX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向塘镇开发区320国道西[他项权证号为:南他项(2015)第028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蔡XX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XX公司、蔡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五、驳回江西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896.2元,由XX公司、XX公司、蔡XX共同负担。
二审中,XX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江西XX提供了以下新证据(复印件):1、2015年12月10日江西恒方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赣恒方【2015】(土估)字第1208号土地估价报告。证明:XX公司于2015年12月份前就已经知道XX公司拟借新还旧的事实,并在为提供抵押担保作准备,即在2015年11月份就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拟提供的抵押土地进行评估作价。2、周XX、周XX身份证。证明:两人为同一住址址,系亲属关系;2014年借款时两人分别为两公司法人代表人,周XX知道2014年的借款的事实。3、XX公司2009年7月8日《公司章程》。证明:周XX曾为XX公司创设股东之一,至该公司2014年借款时,该公司负责人为其亲属周XX。周XX与借款企业之间系关联人,一直对该企业有影响。4、周XX、周XX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1、周XX、周XX二人均为2014年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为了使个人不提供担保,周XX在明知XX公司2014年借款逾期的情况下,用自己实际控制的XX公司的资产为2015年XX公司借新还旧贷款作抵押担保。XX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江西XX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XX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事实综合认定。
另外,江西XX还再次出示了一份形成于2015年12月1日,有借款人XX公司、蔡XX,担保人XX公司、贷款人江西XX签名(字)、盖章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与上述新证据共同证明XX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XX公司质证对该借款申请表上的签名(字)及落款时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在其签名(字)、盖章时,该申请表系空白的,内容及借款用途并未填写,其对“借新还旧”毫不知情,并申请对《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借款用途一栏中填写的“借新还旧”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书面申请于2018年11月6日提交)。
本院经审查对XX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江西XX在一审庭审时即已提供,一审法院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XX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后,XX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也未专门对此提出异议;3、XX公司对其在《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上的签名(字)、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尚无证据证明其在签名(字)、盖章前该申请表系空白,借款用途栏未填写。退一步说,即使其签名(字)、盖章前该申请表系空白,其在空白申请表上签名(字)、盖章,也应视为其对空白申请表上之后所填内容的概括授权与认可;4、《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上各方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2月1日,时间已过将近3年。本案2018年3月16日一审开庭时,江西XX在法庭上出示了该申请表。时至今日,该申请表上“借新还旧”字迹形成至少在6个月以上。就国内目前的鉴定技术水平而言,对文件制成时间进行鉴定,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的文件(字迹),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送检鉴定的检出率不高。鉴定结果科学性与可信度较低,不宜成为定案依据。综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确认。
综合一审、二审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周XX曾为XX公司股东之一,XX公司2014年向江西XX借款时,周XX为其法定代表人。江西XX与XX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XX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同时,江西XX分别与周XX、周XX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XX、周XX为江西XX与XX公司在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9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XX公司应向江西XX支付的其他款项、江西XX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所涉业务范围为人民币或外币贷款和XX行承兑汇票等等。2015年12月1日,XX公司向江西XX提交一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正;借款期限:壹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抵押人全称:南昌XX公司。XX公司在担保人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同意”,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周XX也签名并加盖了私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XX公司上诉认为其对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不知情,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江西XX答辩认为XX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本院认为,2014年1月7日,XX公司与江西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公司向江西XX借款500万元。2014年8月15日,XX公司与江西XX签订《XX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XX公司向江西XX交付400万元保证金,取得800万元的XX行承兑汇票,即XX公司实际向江西XX借款400万元。根据周XX与江西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周XX对上述9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周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8日,江西XX向XX公司发放案涉贷款1500万元,XX公司以此借款向江西XX归还2014年1月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共575.056727万元。随着旧借款的清偿,周XX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可见,周XX是本案借新还旧的直接受益者。在2015年12月1日XX公司向江西XX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中,借款用途一栏明确标注“借新还旧”。XX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中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周XX也签名(章)。故无论是XX公司还是周XX,对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均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XX公司上诉提出其对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59.93元,由南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丹律师,电话18770071610,江西抚州临川人,中共党员,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大学,法学学士,现在南昌执业,系北京天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