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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涂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珠山XX,组织机构代码:750XXXX5027,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XX,组织机构代码:741XXXX9768,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A、B、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中联XX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A、中联XX流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一审判决款中的598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对于被上诉人A自身疾病与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以自身体质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明显不当,受害人自身的参与度30%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减少赔偿款,
被上诉人A答辩称:被上诉人系老年人,××,但不是法律和道路安全法中所规定的过错情形,被上诉人体质问题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江西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A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47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8日6时20分左右,被告A驾驶被告中联公司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大道富山五路路口时,与A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A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于2015年5月28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主要责任,原告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江西省XX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急救费200元、门诊费2650.82元、住院费69480.3元,共计72331.12元,其中被告中联公司垫付了62350.82元,出院诊断:脑梗死、颈部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糖耐量异常、右大腿血管神经肌腱断裂、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5周,加强左侧肢体功能锻炼,低盐低脂、低糖饮食,监测血压、血糖;定期复查腰椎CT;2、阿司匹林肠溶片100mg1/日(如有胃部不适、呕血或黑便立即停药并及时就诊);阿托伐他汀钙片20mg1/晚(定期复查肝功能);苯磺酸氨氯地平片5mg1/日;复方血栓通胶囊1.5g3/日;3、骨科、神经内科门诊随诊;4、有情况随诊,2016年2月2日,原告伤情经江西XX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脑梗死与肌力下降的参与度和关联度、脑梗死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和参与度、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和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30日江西XX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A的损伤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脑梗死与肌力下降存在关联性,参与度100%;3、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参与度70%;4、被鉴定人的医疗费中7160.4元的用药与被鉴定人损伤所必须开支的医疗费用无关联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1.5元,原告A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一直居住在位于XX的南昌XX公司,事发前一年工资为16020元,事发当月的工资为578.06元,其父A,1930年6月20日出生,共生育7名子女,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车架号为LEFYECG29FHN11148、发动机号为FXXXD的肇事车辆尚未正式上牌,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车有两个牌照即赣A×××××(临)和赣A×××××(临),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临时牌照为赣A×××××(临牌),但从其购买的交强险情况看,事故发生当日应该是牌照使用错误,当日应使用的车牌为赣A×××××(XX),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原告A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A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A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A系被告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中联公司应就A致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联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总医疗费用中酌定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
关于江西XX的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脑梗死与肌力下降的关联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医疗费中有7160.4元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原告认为不应扣除该费用,但缺乏充分理由,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于脑梗死与事故的关联度,鉴定意见认为参与度为70%,其主要理由为××患者系中老年人,曾患有颈部动脉粥样硬化斑块、高血压、是脑梗死的高发人群”,××创伤后造成血液粘稠度增加,凝血系统被激活,导致血管内血栓形成等,创伤后可引起颈部动脉粥样硬化斑块脱落,导致脑梗死的发生”,从该理由可知鉴定机构系认为原告自身脑梗死高发人群的特殊体质与本次事故创伤共同导致了原告脑梗死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体质状况对脑梗死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脑梗死与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0%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72331.12元,但根据鉴定报告,其中有7160.4元用药与原告损伤所必须开支的医疗费用无关联性,应予扣除,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可以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65170.7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16020元,事发当月单位仅发放578.06元,原审法院根据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其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确定其误工费为3994元(16020元/年÷365天/年×91天),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为3976元(25931元/年÷36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120元(20元/天×56天),后续治疗费凭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及家属住院期间往返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6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方面受到较大伤害,其主张11000元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妥,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七级,且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金额为199333.8元(24309元/年×20年×41%),其父涂水连事发时已年满8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数确定为4434元(15142元/年×5年×41%÷7),依上述认定,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为:医疗费65170.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3976元、误工费3994元、残疾赔偿金1993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298188.52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178188.5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517.07元(65170.72元×10%),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170.02元[(178188.52元6517.07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51501.4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6517.0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55.12,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70%即4561.95元,因被告中联公司前期已经垫付62350.82元,该费用与中联公司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561.95元相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A承担182381.15元(120000元+120170.02元62350.82+4561.95元),向被告中联公司支付57788.87元(62350.82元4561.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A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2381.15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江西XX公司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57788.87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7元,鉴定费2001.5元,合计7118.5元,由原告A负担997.5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6121元,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虽已年老,且患有颈部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属于脑梗死的高发人群,但是并不必然会发生脑梗死,本案中,被上诉人A脑梗死的发生也并不是××的发展或者身体因素原因所导致,A自身的体质问题仅仅是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A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血液粘稠、颈部动脉粥样硬化斑块脱落而产生,鉴定机构关于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是考虑脑梗死高发人群的特殊体质的因素作出的意见,但是A自身体质问题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减轻赔偿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不予采信鉴定报告中关于参与度的意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A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在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时,已经减轻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因被上诉人A自身体质的问题,要求考虑参与度并再减轻赔偿责任,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由中国XX公司预缴)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轩
周丹律师,电话18770071610,江西抚州临川人,中共党员,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大学,法学学士,现在南昌执业,系北京天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