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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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21民初1927号 原告:A,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XX,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号红谷春天花园*期**号商铺*********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66477608XL,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彭苗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3048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0045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9时20分左右,被告A驾驶XXA×××××号小型轿车在南昌县金沙XX与玉湖路路口与B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A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A、B承担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现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A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金额过高:我方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建诚鉴定中心认定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进行计算;A主张的第二次住院8天的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应以第一次住院天数为准;我方对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30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同时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误工期应该计算至首次鉴定的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1日,误工费按最低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计算198天;原告的护理依赖鉴定不合法,对于护理依赖主张的502240元,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6880.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年龄不满60周岁,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且其父母具有生活来源;其生育4个小孩,我方认为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超生的小孩不应支持抚养费,同时根据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我方认为应按10元每天计算198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为同等责任,应当充分考虑我方的经济状况和责任大小等因素,应计算8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103元,我方不予认可,应扣除三期鉴定费用后计算1300元,重新鉴定201.5元与我方无关;护理依赖费用,基于该鉴定不合法不合规,我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3000元,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是无牌的摩托车,未提供购车凭证、发票或修车发票、清单等,也未能定损;我为原告垫付了12915.98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江西XX所作的[2017]临鉴字第030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具有极强的主观性,护理依赖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其存在护理依赖的唯一依据,且我司认为应根据其身体恢复的程度逐步确定给予护理依赖的比例及年限,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按发票原件确定并核减15%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经产生二次住院治疗,故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依法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系南昌县XX公司的经理,高级股东,按常理不存在误工损失的减少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具体工资收入状况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抚养费按江西省高院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引,最高计算最长年限的一人;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予以确定;车辆损失缺乏依据,现场摩托车并未有严重损毁,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修车票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江西XX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030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A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范围明显超出了委托事项范围,对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和医疗费关联度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而对于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1)鉴定人对于四级的鉴定仅凭其主观臆断作出,未有客观检查和事实依据;(2)鉴定人违反行业指引规定,将肌力检查和判断向外委托给南昌XX医院;(3)鉴定人向外委托仅是部分委托,对南昌XX医院作出的前后矛盾的两份咨询意见,鉴定人分别取两次中的部分内容,不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4)鉴定人对八级伤残的评定没有任何阅片记录,无证据证明符合八级伤残的意见;5)鉴定人对十级伤残的评定计算数据存在错误,未按规定进行左右膝关节的对比,操作存在错误,被告太平XX公司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对此江西XX书面函复称:(1)就委托南昌XX医院就被鉴定人肌力进行专家意见咨询是为了确保本鉴定中心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肌力的判定,委托至南昌XX医院后具体由哪位医生进行检验本鉴定中心并不知情;(2)本鉴定中心对伤者进行重新鉴定时已进行肌力测评,之所以委托南昌XX医院进行肌力测定也是考虑到伤者的情况就之前一次鉴定时有所加重,为了确保对伤者肌力的客观评定才做出上述委托,对伤者伤残等级的确定主要还是以法医自身检验为主,(3)在本鉴定中心检验过程中,被鉴定人A右下肢肌力4级,右上肢肌力明显减退,为3级肌力,为保证检验的客观性才委托南昌XX医院进行肌力评定的,鉴于第一次鉴定的右下肢肌力与检验情况基本相同,故未再次委托对其右下肢肌力进行评定,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72号所依据的南昌XX医院第2016112407号专家意见书也只是作为伤者肌力等级的一个参考,对伤者伤残等级的评定是以法医检验为主专家意见为辅确立的,本鉴定中心认为并未违反法医临床鉴定执业操作规范,综上,本院认为[2017]临鉴字第030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重新鉴定,受委方江西XX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出具了书面答复函予以了合理的解释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及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质询,而被告A和被告太平XX公司现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于该份鉴定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对江西XX所作的赣铭[2017]法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A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与其联系,产生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委托的专家辅助人称肌力检查没有相关客观检查,其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根据相关规定四级伤残不需要护理,被告太平XX公司同意被告A的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重新鉴定,受委方江西XX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而被告A和被告太平XX公司现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于该份鉴定的鉴定意见我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莲塘镇定岗社区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原告A的工作证明、南昌县XX公司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此被告A认为房产证显示的户主并非原告本人,原告未提交租赁合同或者与户主有关的材料,也未提交其工作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社保及其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根据原告户籍信息应XX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该房产证并非原告本人所有,原告也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和水电缴纳凭证等,证明力不足,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凭证与之佐证且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认定原告从事该项工作的依据,故不符合套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A自2014年9月1日至今一直在XX1402室居住,有南昌XX公司、南昌县莲塘镇定岗社区及南昌县公安局澄碧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南昌县XX公司企业信息、南昌县XX协会出具的原告A担任南昌县XX协会副会长职务的证明及原告A的银行流水,依常理可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综上本院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4、对原告提供的南昌县XX出具的证明和A的户籍信息、涂博航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婚生四个小孩均未成年,需要原告抚养,被告A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与A的结婚证,无法证明他们系夫妻关系,被告太平XX公司同意被告A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南昌县公安局向塘派出所和南昌县XX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其父亲承担赡养义务,被告A认为其父亲是佳顺米业公司的股东,均有收入来源,不需要抚养,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抚养费至多计算最长年限的一个人,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尚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父亲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提供的摩托车受损的照片,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摩托车损失23000元,被告A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仅仅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提供修理具体项目清单及具体金额,根据其现场勘查,原告车辆受损不严重,原告的主张金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7、对原告提交的南昌大学一附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费用明细及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住院花费15490.75元,被告彭苗苗和被告太平XX公司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明予以推翻,而结合原告病情及南昌大学入院、出院诊断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的南昌县XX协会证明、南昌县XX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南昌县XX公司选举证明、企业董监事信息、银行流水证明,拟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对此被告A对前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工商局网站信息不一致,银行流水不能确定为固定工资,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个税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同意被告A质证意见,并认为按常理不存在误工损失的减少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具体工资收入状况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9、对被告A提供的金额为2915.98元的门诊费发票,被告太平XX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门诊费发票登记的是无名氏,非原告本人,对此被告A解释说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去医院抢救时原告处于昏迷状态,无法确定其名字,对此原告表示属实,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A驾驶XXA×××××小型轿车沿金沙XX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XX与玉湖路交叉路口由北向东左拐弯时与原告B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2016]X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和原告B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在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198天,共花费医疗费384250.58元,出院诊断:多发伤: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伤(多发性);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4.左侧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侧);6.头皮血肿、右耳挫伤;7.颅骨缺损修补(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二、T7-10压缩性骨折,三、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四、右侧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股骨髁及胫骨平台骨磨损),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予以对症及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头颅CT、我科及骨科随诊,2016年11月18日原告A入南昌市XX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527.04元,出院医嘱:1、适当进行右膝关节主动功能锻炼;2、避风寒,调情志、慎起居、忌劳累;3、继续治疗;4、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11月25日,江西XX作出[2016]临鉴字第1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损伤评定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365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21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整,原告A为此花费鉴定费共计3401.5元,2017年4月20日,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XX作出[2017]临鉴字第030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A判定为一个四级,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A目前右侧肢体肌力减弱,需行康复治疗,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需行手术重建,具体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A外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均与此次外伤有关”,原告为此花费部分司法医学鉴定费201.5元,2017年8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XX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A入南昌XX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15490.75元,出院诊断:膝关节僵硬,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颅内损伤(术后), 另查明,原告A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A,2008年7月24日出生;A,2011年2月16日出生;A,2013年11月28日出生;A,2016年9月9日出生), 再查明,赣A×××××机动车车主为被告A,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XX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A共垫付了12915.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和原告B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A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38577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主张20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主张4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5490.75元;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及护理依赖鉴定为计算为513925元(85元/天×209天+31010元×20年×80%);6、残疾赔偿金按一个四级、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以上一年度江西城镇标准计算为419199.26元(28673元/年×20年×73.1%);7、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酌定为2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酌定为1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13440.3元(17696元×15年×73.1%+17696元×3年÷2人×73.1%);11、车辆损失酌定为1000元;原告A其他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为1588592.9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000元,交强险不承担的部分,扣除10%费医保费用(38577.8元)后为1429015.13元,根据同等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14507.6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商业险范围不足部分214507.6元由被告A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不承担的10%非医保费用38577.8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A承担19288.9元,被告A垫付的12915.98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则最终被告A还需赔偿原告B22088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611000元, 被告A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220880.5元, 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1元,鉴定费5103元,共计18944元,由原告A负担6944元,由被告A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周继群 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银风
周丹律师,电话18770071610,江西抚州临川人,中共党员,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大学,法学学士,现在南昌执业,系北京天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