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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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丹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3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8)XX0112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12民初2578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被上诉人自2017年9月12日开始至2018年1月12日陆续向上诉人转账的共计262000元款项系双方合伙投资的资金,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0万元时注明的“如栖入股资金”来看,该备注是在被上诉人主观意志控制下所写,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在转该笔款项时的初衷和目的都是为了和上诉人共同合伙投资项目,而非是将该笔资金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形式上的合伙协议,但从该转账备注来看,应当认为双方存在实质上的合伙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自己主观意志控制下向上诉人转款20万元并备注用于“如栖入股资金”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并且承担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该笔20万元款项不应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请求贵院依法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A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因工程资金短缺,需要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先后支付了借款金额,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实为借条),载明内容为“本人A,身份证号码,现收到出借人A,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35000)整,该借款人A承诺于2018年5月1日之前还清,逾期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收款人:A,借款人:A,2018年3月15日”,收条(借条)系上诉人自愿签署并亲笔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是被迫出具的《收条(借条)》缺乏事实依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显然是不成立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是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在毫无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如栖入伙资金”六个字则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实属自我臆断,相反,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多项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也自认了还款属实,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实属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合伙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B偿还施凯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2、B偿还施凯利息7200元及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B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因需资金周转向B转账,A于2017年9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84向李林招商银行账号62×××71转账200000元,注明:如栖入股资金,后又在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A陆续通过支付宝账户八次向B转账62000元,共计向A转账262000元,后A通过支付宝账户于2018年2月6日向B转账15000元,于2018年3月8日又向B转账21000元,A于2018年3月8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B转回款项20000元,A于2018年3月15日向B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本人A,身份证号码:,现收到出借人A,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350000)整,该借款人A承诺于2018年5月1日之前还清,逾期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收款人:A,借款人:A,2018年3月15日”,后至A承诺的2018年5月1日还款期,A并未如期偿还,A就还款事宜多次与B协商,A于2018年4月7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B转账25000元,A于2018年4月8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B转回款项10000元,A于2018年5月7日通过招商银行账号62×××71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B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84转账人民币50000元,转账附言:还款本金,A于2018年6月4日又通过支付宝账户向B转账9800元,后因A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款项本息,A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A、B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承诺书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识别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予以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案中,A以双方结算达成的收条(实际为借条)为凭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A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不存在借贷事实,但A并未提供与B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相应证据,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A仅仅凭B向其银行转账20万元时注明“如栖入股资金”,就认为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明显证据不充分,对此,不予采信,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A向B借款并出具收条(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A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A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A要求B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A辩称B出具的收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所写等理由,该院认为,A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A未向B借款,不可能向A出具收条(借条);其次,A在出具了收条后未收到借款可行使撤销权,若是A被逼迫写下借条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实际情况是A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向B交付了借款后,A陆续于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对A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本金是292000元还是262000元,在2018年5月1日之前已付款项是否口头约定按年利率为36%计算利息及已付款项90800元是支付利息或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借条)在借款数额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有争议时,不应仅看借条表面所载瑕疵数额,而应当按照该收条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真实意思表示,并以确定的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的实际转账款项往来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A主张在B打工8个月,欠付工资64000元(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在收条内,由于A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认定借款本金为262000元,而非292000元, 关于A主张的2018年5月1日之前已付款项是口头约定按年利率为36%计算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书面约定,应视为不计算利息,但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年利率36%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该规定,A可向B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A要求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该案中,A在2018年5月1日之前归还了本金31000元,A有本金231000元未归还,以231000元为基数,同年5月1日至5月6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924元;同年5月7日A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A有本金181000元未归还,同年5月7日至6月4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3378.66元;同年6月4日A归还9800元,A有本金171200元未归还,同年6月5日至11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9060.26元,上述款项合计23362.92元,并偿还自2018年11月20日起以17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B借款17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362.92元,共计194562.92元,并偿还自2018年11月20日起以17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A负担2467元,由A负担419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A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B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了“出借人B”,“借款人A”,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上诉人A认为被上诉人B向自己转账20万元时注明了“如栖入股资金”,故该笔2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共同合伙投资项目,但上诉人A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款项是双方合伙投资项目,仅凭被上诉人A转账时注明的“如栖入股资金”几字,无法证明双方是合伙投资项目,不能以此来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1.26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王 璐 审 判 员  周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龙 超 书 记 员  万鹏程
周丹律师,电话18770071610,江西抚州临川人,中共党员,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大学,法学学士,现在南昌执业,系北京天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